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3-金訴-1610-2025020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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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禹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判決書業於113年12月16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於審判期日陳明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居所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轄區派出所,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據此,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寄存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4日,而於114年1月20日屆滿,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上訴人遲於114年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