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金訴-1611-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元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時,以代辦貸款為由,要求高振中〔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交付帳戶,高振中遂至李振元位於桃園縣○鎮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交付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李振元,以此方式幫助李振元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4月、5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為由,分別向賴文榮、呂雅玲施以詐術,致賴文榮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0時49分許,至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匯款15萬4,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隨即遭匯款至他人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李振元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振元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賴文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高振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振中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文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56號、112年度偵字第5866、1671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其論據。 被告李振元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並辯稱他自始至終都不認識高振中,高振中亂報他的身分證字號和住址,但他根本沒有住在家裡,高振中並沒有把第一銀行的帳戶給他,他自己的銀行帳戶都沒有錢,怎麼可能幫別人辦貸款。檢察官說他有洗錢前科,但他是被害人,被詐騙集團拿去做人頭帳戶,當時他被囚禁二個禮拜、被毆打。他怎麼可能幫高振中辦貸款,高振中可能去賣帳戶,隨便說是我,他不認識高振中等語。 三、經查: ㈠依告訴人賴文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證人高振中之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文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賴文榮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萬4,000元至上開高振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證人高振中交予被告李振元。 ㈡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載,證人即該案被告高振中雖因本案事實(告訴人賴文 榮、呂雅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7月5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6日11時44分許,分別匯款15萬4,000元、轉帳6萬2,921元至上開高振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然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係由高振中交予被告李振元,仍須依證據認定之。 至於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6、16714號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李振元 雖曾於111年2月17日之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交予「小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項單次犯行之品格證據亦尚不足以認定本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證人高振中交予被告李振元。 ㈢證人高振中於其所涉上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9902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偵查中供稱他大概是去年(111年)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給被告李振元,具體交付時間忘記了,被告李振元說幫他辦貸款。當時他要毒品,沒什麼錢給對方,被告李振元說把存摺給被告李振元辦貸款,被告李振元可以給他一些毒品。被告李振元後來給他4公克安非他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02號影印偵查卷第245至247頁);於本案偵查中則結證稱他當時被通緝缺錢,被告李振元說可以幫他;其餘問答僅係檢察官確認證人高振中於其被訴之前開案件是否有為前開供述,證人高振中回稱「是」、「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偵查卷第147至149頁)。依證人高振中上開供述,尚無從知悉證人高振中如何認識被告李振元?交付帳戶之接洽經過為何?有無通訊或社交軟體對話紀錄?為何相信被告李振元有能力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交付帳戶過程有何佐證?亦即,本案除證人高振中上開內容模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證人高振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前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