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金訴-1612-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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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林廷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林廷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伊弘雖已預見其收集帳戶資料係為供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藉此作為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4,向吳宜潔(業經偵查通緝中)收取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於111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廣場,向翁世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翁士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吳侑芯、鍾瑞琪、姚慈誼等3人施用詐術,使吳侑芯、鍾瑞琪、姚慈誼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內,旋均遭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林廷翰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水萍塩公園,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鍾瑞琪、張慶偉等2人施用詐術,使鍾瑞琪、張慶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4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吳侑芯、鍾瑞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伊弘、林廷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伊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取翁世峯、 翁士富、吳宜潔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為替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辦理貸款,方收取其等之帳戶,伊不知道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被告林廷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是跟伊說作為博奕之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黃伊弘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取翁世峯、翁士富、吳宜 潔上開之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為被告林廷翰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吳侑芯、鍾瑞琪、姚慈誼、張慶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吳侑芯、鍾瑞琪、姚慈誼、張慶偉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台灣土地銀行111年4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604號函暨(羅松蘭)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9至430頁)、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1年5月12日彰大發密字111030號函暨(羅松蘭)彰化銀行帳戶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7至450頁)、(秦翊桓)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1至510頁)、(林廷翰)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77頁)、(翁世峯)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11至147頁)、(翁士富)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63至288頁)、(吳宜潔)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7至22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附表所示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吳侑芯、鍾瑞琪、姚慈誼、張慶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伊弘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黃伊弘就收取翁世峯、翁 士富、吳宜潔上開之帳戶一事,係為替其等辦理貸款等情,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被告黃伊弘空言辯解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收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代為收取帳戶資料,顯係有意藉此供作人頭帳戶以取得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流向,受託收購帳戶資料者就其所收取並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乙事,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收購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黃伊弘依他人要求收取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黃伊弘同時又有眾多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黃伊弘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取得詐騙款項等詐欺、洗錢手法應有甚為充分之認識,更已預見其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而被告黃伊弘亦未能提供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其他資料,顯見渠等間毫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黃伊弘竟仍向證人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收取帳戶資料再行轉交他人,藉此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㈢被告林廷翰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本案被告林廷翰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林廷翰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林廷翰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林廷翰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林廷翰對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林廷翰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㈣再者,依照被告林廷翰供述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全然不需 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即可每月獲得固定之薪水,衡諸當今社會現況,以受薪階級而言,實難想像有何種工作可輕鬆寫意即享有高薪。又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被告林廷翰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彩金之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足見被告林廷翰對「阿風」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林廷翰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阿風」之指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容任「阿風」任意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伊弘、林廷翰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黃伊弘、林廷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伊弘、林廷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伊弘之論罪及罪數: ⒈被告黃伊弘基於其在本件詐騙集團內之分工,負責收取上開 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帳戶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所參與者係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核被告黃伊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伊弘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負責收取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帳戶等資料,然被告黃伊弘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以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行使詐術、轉匯款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黃伊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黃伊弘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伊弘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2至4 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㈣被告林廷翰之論罪及減刑事由: ⒈被告林廷翰將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林廷翰帳戶後,又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林廷翰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本件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林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林廷翰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廷翰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廷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部分雖經過兩次修法,然被告林廷翰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黃伊弘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簿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林廷翰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應予非難。且被告黃伊弘同時期又有擔任車手等眾多涉嫌洗錢、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中,其與被告林廷翰犯後復均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悔悟,兼衡被告黃伊弘、林廷翰各自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黃伊弘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入監前以工為業;被告林廷翰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以烤雞為業(本院卷第1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黃伊弘所犯各罪雖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與者僅有2次收取、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黃伊弘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伊弘、林廷翰為上開犯行已 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黃伊弘、林廷翰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黃伊弘、林廷翰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至第一層帳戶另案共犯羅松蘭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轉至第二層帳戶另案共犯羅松蘭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轉至第三層帳戶另案共犯秦翊桓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轉至第四層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地 相關證據 1 張慶偉 被害人在交友軟體SINGAL認識綽號小老虎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再加Line暱稱「梅子」、「Debby夏甯」等人為好友,並向渠佯稱某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1日 12時25分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2時29分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2時31分 10萬元 林廷翰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1日 12時35分 27萬1000元 111年3月21日12時40至4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 共提領27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受理案件證明單 2 吳侑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與渠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博裕資本」可獲利,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3日 9時51分 60萬元 111年3月23日 9時54分 40萬元 111年3月23日 9時56分 45萬元 翁世峯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3日 9時58分 49萬9000元 111年3月23日10時7至1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都門市) 共提領49萬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3月23日 9時55分 20萬元 111年3月23日 9時56分 15萬元 3 姚慈誼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與渠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被害人誆稱投資「博裕資本」操作國際黃金可獲利,致被害人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4日 14時24分 50萬元 111年3月24日 14時28分 50萬元 111年3月24日 14時29分 50萬元 翁士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4日 14時33分 30萬元 111年3月24日14時49至51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東森門市) 共提領30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4 鍾瑞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大台北徵才打工」刊登廣告,以暱稱「和宇和氣經理」與告訴人鍾瑞琪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代操平台調整功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5日 11時30分 28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4分 20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6分 200萬元 吳宜潔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0分 24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2時29至3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 共提領24萬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翁士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4分 2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0至4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光門市) 共提領2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6分 8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7分 80萬元 翁世峯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4分 4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3時24至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 共提領49萬9000元 林廷翰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6分 4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3時8至1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 共提領4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