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金訴-1614-202411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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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編號一「調解內容」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子黃泓富(不知情)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施用詐術之時日、方式、詐得之款項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由不詳姓名車手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使警難以查緝,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秀芳、蔡娜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 3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娜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  (三)告訴人黃秀芳存摺類存款憑條、網銀交易明細圖(警卷 第47、49、61頁)、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82頁 );告訴人蔡娜意之投資APP畫面擷圖及對話紀錄(警卷 第89至92頁);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23至26頁)。  (四)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泓富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證人黃秀芳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志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 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黃志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黃志龍隨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使用 ,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 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及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 秀芳成立調解,已先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 調解內容詳附表所載);另告訴人蔡娜意因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期日 報到單(本院卷第67、77、7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查被告黃志龍雖曾因逃 亡案件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惟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黃秀 芳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 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0號調 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黃秀芳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志龍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黃志龍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金額 調解內容 一 黃秀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日,透過臉書社群廣告結識黃秀芳,並慫恿其下載「訊捷」APP投資操作,致黃秀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9時12分許、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9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一、被告黃志龍願給付黃秀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經黃秀芳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秀芳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黃志龍,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二 蔡娜意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臉書社群廣告社團結識蔡娜意,佯稱:有經營「訊捷」APP做股票當沖,可依指示當沖賺錢云云,致蔡娜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9時13分許、17分許匯款5萬元、4萬8千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娜意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成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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