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金訴-1615-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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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74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南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父親吳崧蒿(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靖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害人邱靖淳遭詐騙之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靖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南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邱靖淳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主張其前因詐欺案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緝字第697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未經有罪判決確定,故於論罪階段不具證據適格性,不得做為本案證據云云。惟按被告之前科紀錄係屬品格證據之一種,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原則上雖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於例外情形,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則在證據方法上,猶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縱認被告對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致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然尚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為由,而以107年度偵緝字第697號不起訴處分。是本案以被告前述經歷,作為判斷被告處理帳戶相關資料之知識、方法之依據(詳下述),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被告前揭主張,容有未洽。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其父親吳崧蒿將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提 款卡、存摺等物交付給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其父於113年1月22日交付,囑其去郵局刷存摺,然其於翌日即113年1月23日外出賣車後返家時,即發現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並未交給他人使用,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 告之父吳崧蒿所申辦,並經證人吳崧蒿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113年1月22日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崧蒿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靖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靖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邱靖淳提供與臉書暱稱「Mao Harasawa」Messenger訊息、假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邱靖淳提供之匯款資訊、吳崧蒿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雖辯稱: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係其父於113年7月22日交付給其,並交代其去刷存摺瞭解帳戶內明細,其遂於當日持至自動櫃員機刷明細,翌日其因要賣車,曾將車內東西全數取出,但外出賣車後,就發現帳戶存摺等物遺失云云。惟訊據證人吳崧蒿於偵查中證稱:「我把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放在一個資料袋一起給吳宗南。」(參見偵卷第14頁背面)。而按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可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且被告前已曾因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一處後不慎遺失,復遭取得提款卡者用以詐騙,而遭警移送,雖未被起訴,然已受有訟累,衡情較一般人更會注意到此。是被告自證人吳崧蒿處取得前揭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時,親見證人吳崧蒿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並考量證人吳崧蒿為其父親,兩人關係密切,被告當無對證人吳崧蒿為此高風險行為視若無睹,未加提醒,甚而仍將提款卡與密碼共同攜帶外出之理。況單純查詢帳戶內款項之明細,以將存摺持至自動櫃員機列印明細為已足,本無需攜帶提款卡,被告卻將提款卡連抄寫密碼之紙條一併攜同帶出,被告此舉顯不合常理,綜此,被告前開所辯,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處,實難採信。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立即申報銀行掛失,足見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113年1月23日雖曾四次撥打郵局之客服專線,然僅有一次接通,其餘三次均未轉接客服專員即結束通話;而接通客服專員該次,客服人員於核對基本資料後,婉釋說明帳戶顯示狀態錯誤(即該帳戶有異常狀況而凍結),無法辦理掛失及線上提供查詢服務,並請渠持身分證件臨櫃洽詢等情,業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儲字第113006802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足見被告撥打郵局電話申報掛失時,已是該帳戶因涉及詐欺犯行而遭凍結之後,自難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依此,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堪認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之管道,並非竊自被告或被告遺失後拾撿而得。從而,被告辯稱其父親之郵局提款卡係遭竊或遺失遭人拾撿使用,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使本案郵局淪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邱靖淳,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邱靖淳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審判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無意進行調解程序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或實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邱靖淳 113年1月23日16時3分許,假冒買家聯繫賣家邱靖淳,佯以無法下單云云,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認證,致邱靖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6時3分許 29,983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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