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金訴-1619-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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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6、22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清寶(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8月21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南檢和融113偵19746字第113906165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本院卷第85頁),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本院卷第75至76頁調解筆錄),已見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偵查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21萬元,係被告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後尚未交付給上游成員之款項,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足見該等現金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贓款,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應執行之刑之諭知後,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1萬元外,其餘遭被告隱匿之 詐欺贓款,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因本件所示犯行獲取報酬3萬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5頁),此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既均已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賠償各該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告訴人等持各該調解筆錄即可作為民事之強制執行名義以實現債權,是各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21萬元 2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3 彰化銀行提款卡 1張 4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 1張 5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1張 6 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陳勝男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4,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辛玉琴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4,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450號   被   告 林清寶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加入綽號「阿強」、「王明 誠」、「陳彥章檢察官」、「王寶順」、「戶政事務所劉金德主任」、「陳國安檢察官」等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綽號「阿強」之人聯繫並接受指示,由林清寶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提款卡後至ATM提領贓款後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林清寶與「阿強」、「王明誠」、「陳彥章檢察官」、「王寶順」、「戶政事務所劉金德主任」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是戶政事務所人員向陳勝男、辛玉琴以其等個資遭冒用,並轉接予自稱「王明誠」、「王寶順」等員警接續向陳勝男、辛玉琴佯稱其等金融帳戶涉嫌刑事案件,最後轉接予自稱「陳彥章檢察官」、「陳國安檢察官」之人,向陳勝男、辛玉琴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放置在指定位置,會派人前往領取等語,致陳勝男、辛玉琴陷於錯誤,陳勝男乃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辛玉琴則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待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綽號「阿強」之男子乃指示林清寶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林清寶乃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至綽號「阿強」所指定之地點,並預先扣除其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林清寶於113年7月21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提領6萬元時,因形跡詭異遭巡邏員警發覺為提款車手,乃當場逮捕林清寶並扣得上開2張提款卡、贓款21萬元、ATM交易明細2張、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陳勝男、辛玉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清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勝男、辛玉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辛玉琴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ATM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ATM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清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表一(陳勝男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113年7月17日 15時16分56秒至15時20分51秒 5筆共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 ATM 2 113年7月18日 9時5分45秒至9時9分43秒 5筆共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 ATM 3 113年7月19日 8時59分26秒至9時3分52秒 5筆共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合作金庫銀行法務部執行署臺南分行) ATM 4 113年7月20日 10時35分33秒至10時39分58秒 5筆共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 ATM 5 113年7月21日 10時25分44秒至10時26分46秒 2筆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ATM 附表二(辛玉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113年7月19日 11時17分52秒至11時21分32秒 5筆共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ATM 2 113年7月20日 9時17分33秒至9時21分22秒 5筆共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ATM 3 113年7月21日 10時19分14秒至10時21分43秒 5筆共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 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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