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3-金訴-1633-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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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景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交付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港安門市,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炳騵」,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2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葉孟筑、徐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吳佰豪、劉怡昕、張銀成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葉孟筑、徐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吳佰豪、劉怡昕、張銀成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孟筑、徐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 吳佰豪、劉怡昕、張銀成(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葉景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京城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提款 及密碼於上開時、地告知「陳炳騵」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因為我也是被騙的,我那時候是為了辦理貸款,他本來說要幫我用,他說因為我的信用不良,他可以幫我洗白等語。  ㈠被告於於113年1月24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港安門市,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炳騵」後,「陳炳騵」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總計230,21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孟筑指訴(警卷第9-1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指訴(警卷第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指訴(警卷第55-5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之指訴(警卷第87-8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甄指訴(警卷第103-10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治指訴(警卷第123-12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佰豪指訴(警卷第141-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昕指訴(警卷第155-15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成之指訴(警卷第187-188頁)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52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販售商品網頁截圖(警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77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身分證照片1張(警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116頁)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資訊截圖(警卷第11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治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1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5-13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佰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9-151頁)及網路銀行轉帳資訊截圖(警卷第15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昕提供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16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份(警卷第167-17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昕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商品網頁截圖(警卷第179-18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成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警卷第192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195頁)及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商品網頁截圖(警卷第193-194頁),及被告所有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97頁)、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98頁)、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9-211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5-219頁)等,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另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然查:  ⑴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經54歲,並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做過數個工作,現為百貨公司清潔員工,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炳騵 」之人,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陳炳騵」之人之聯繫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之用途是為申辦貸款乙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與「陳炳騵」之人僅以LINE通過一次話,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通訊地址均不知曉(見偵查卷第35頁),可知被告與「陳炳騵」之人並非熟稔,足認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  ⑶另按衡諸常情,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若欲辦理貸款,必然對 於清償方式、金額、利率或費用等至為關心,以免將來無力償還,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前有辦理車貸及房貸之經歷,顯見被告對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解,然被告於其所提出與「陳炳騵」之人於貸款過程中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警卷第199-201頁),均未曾就貸款額度、利率、償還方式等重要貸款事項有任何詢問,更令人可疑者乃是,被告於貸款程序進行至對保時,整個貸款程序即無下文,堪認上開對話紀錄,縱非被告配合詐欺集團作假,仍可高度顯現被告對於本件所可能導致之風險,係容任其發生且毫不違反其本意,而有輕率交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堪可認定。  ⑷再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前開所述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於審理時自陳:曾經有貸款的經驗,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況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係為美化帳戶,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貿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陳炳騵」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其仍將本案帳戶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炳騵」之人使用後,放任詐欺集團成員得登入本案帳戶之銀行帳戶以收取、轉出款項,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本案詐欺金額未達一億元之情形下,法定最高刑度以修正後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9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已非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始終否認犯行、託詞貸款之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9人,被害金額達230,218元,本案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葉孟筑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6時00分許 3萬0123元 京城銀帳戶 2 徐晨芯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7時39分許 6,998元 京城銀帳戶 3 姚佩伶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6時27分許 2萬3,000元 京城銀帳戶 4 李佩芬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5時43分許 1萬8,985元 本件 郵局帳戶 5 楊雅甄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7時16分許 2萬4,989元 郵局帳戶 6 楊國治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7時34分許 3萬元 本件 郵局帳戶 7 吳佰豪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6時09分許(應更正為11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8 劉怡昕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6時15分許 6萬6,123元 郵局帳戶 9 張銀成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8時20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總計 230,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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