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訴-1634-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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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 037號、113年度偵字第14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暨 應執行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而預見如代他人匯出、提領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帳、提款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kylie.瑄」、「鄭明卉」、「幸華L~Kiki」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kylie.瑄」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陳秀華等5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上開「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或「郵局帳戶」,為陳美秀提領後交給「kylie.瑄」指定之不詳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秀華、陳卉、陳芳蘭、周芙枝、劉螢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假冒陳秀華之子,向陳秀華詐稱要借款云云,致陳秀華受騙而委請其胞妹陳秀芬匯款 113年3月25日 10時44分匯款8萬元 陳美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卉 詐欺集團成員「鄭麗蓉」於113年3月26日佯稱要向陳卉購買書籍,要求陳卉認證誠信交易云云,致陳卉受騙匯款 113年3月26日 12時58分匯款4萬9,985元 同上陳美秀之台新銀行帳戶 3 陳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假冒陳芳蘭之子,向陳芳蘭詐稱要借款云云,致陳芳蘭受騙匯款 113年3月25日 10時22分匯款12萬元 陳美秀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周芙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15分起,假冒周芙枝之子,向周芙枝詐稱要借款云云,致周芙枝受騙匯款 113年3月26日 10時22分匯款6萬元 同上陳美秀之中國信託帳戶 5 劉螢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假冒劉螢樺之子,向劉螢樺詐稱:需要金錢周轉云云,致劉螢樺受騙匯款 113年3月25日 10時29分匯款20萬元 陳美秀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1至12頁)、報案資料(警1卷第13至17頁、警2卷第47頁)、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9至3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39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49至5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3至54、67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7至64頁)、一卡通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6337頁)、手機簡訊擷圖(警2卷第64至65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4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69至70頁)、報案資料(警2卷第71至72、74至76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8至7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77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51頁)。 4.證人即告訴人周芙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81至82頁)、報案資料(警2卷第83至91頁)、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99至1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93頁)、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警2卷第95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51頁)。 5.證人即告訴人劉螢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03至106頁)、報案資料(警2卷第107、108及112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19至12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1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57頁)。 附註: 1.「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113年3月26日13時06分許、13時06分許、13時07分許」提領款項(警2卷第145頁)。 2.「中信銀帳戶」於113年3月25日10時45分許、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提領款項(警2卷第151頁)。 3.「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25日10時51分許、11時00分許、11時02分許、11時03分許」提領款項(警2卷第157頁)。      二、案經陳秀華、陳卉、陳芳蘭、周芙枝、劉螢樺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美秀之主要辯解:  1.訊據被告陳美秀固承認本案「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 及「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其將該3個帳戶提供給「kylie.瑄」匯入款項使用,並依照「kylie.瑄」指示提領款項,交予「「kylie.瑄」指定之不詳人員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 3年3月18日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個「鄭明卉」發文,發文徴求行政助理及財務助理,經聯繫後,我傳送履歷,對方說第二天會另有主管跟我聯繫,隔天我收到暱稱「幸華L~kiki」的人聯繫,對方說他們公司是做機械零件批發,想在臺南開分公司,但臺南辦公室還在建設,對方說一開始在家工作,再看主管要我做什麼事情,說我要有電腦或手機,隨時跟他們保持聯絡,後來另一個暱稱「kylie.瑄」的人跟我聯繫,說他是我以後的主管,「kylie.瑄」就說工作內容是外出考察,或幫忙採購物品等,後來在113年3月21日左右,他有請我出去看筆電的價格,之後113年3月24日「kylie.瑄」問我有哪些帳戶,因為財務也要協助公司訂購物品,所以公司會把錢匯款到我的帳戶,讓我去採購公司的物品,也要匯薪水給我,我就給他本案3個帳戶及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帳號,後來113年3月25日陸續有錢匯進本案3個帳戶,「kylie.瑄」說會有廠商來跟我收款,要我先把匯款到我帳戶的訂金領出來交給廠商,我就在113年3月25、26日兩天,依照主管的指示接連把錢領出來交給自稱廠商「陳先生」的不詳人員,我是把錢分次交給「陳先生」,第1次交錢是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的巷子裡,第2次是隔天在臺南市歸仁區三井OUTLET側門,我跟「陳先生」確認並交付款項後,他就馬上離開,我是單純應徵工作,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 二、然查:  1.本案被告將「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及「郵局帳戶」 提供給「kylie.瑄」匯入款項使用,並依照「kylie.瑄」指示提領款項,交予「kylie.瑄」指定之不詳人員,又被告提領之款項乃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秀華等遭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無誤,並有附表所列「相關證據」、「台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⑴警2卷第143頁⑵警2卷第145頁⑶警1卷第45至47頁)、「中信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2卷⑴第149頁⑵第151頁)、「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⑴警2卷第155頁⑵警2卷第157頁⑶警3卷第31至32頁)、被告提出對話紀錄擷圖3份⑴「kylie.瑄」⑵「幸華L~kiki」⑶「鄭明卉」部分(警2卷⑴第129至137頁⑵第137至138頁⑶第140頁)、被告交款地點GOOGLE街景圖1張(警1卷第49頁)、被告提供臉書貼文擷圖2張(警2卷第139頁)、詐欺集團提供被告陳美秀之僱用契約書及購買商品合約書各1份(偵3卷第57至60頁)、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之文件1份(偵3卷第81至93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3卷第5至9頁、警2卷第3至9頁,偵1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佐,此等部分之事實,足信為可採,且被告提供使用之本案「台新帳戶」等3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2.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3.其次,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多係在公司內 進行,雇主與求職者兩方始可詳盡瞭解相互之背景,據以決定是否建立爾後之工作夥伴關係,併使應徵者亦得清楚明瞭徵求者之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工作內容、薪資待遇、薪資給付等事項。而本案被告對於所任職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地點、收款後之作業流程、員工福利等事項,俱毫無所悉,實已違常情。  4.又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且 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速、安全、便利,日後亦容易查核金流,衡以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極重視交易進出金流之核對與收支憑證,以利核對款項或日後查核所用,是透過金融機構收受、交付款項,自屬簡便且有效之交易方式。惟觀諸本案被告之工作內容,乃係依指示單純傳遞現金款項之單一勞務工作,即能領有獨立薪資,無須提出相關收據予公司查核、申報相關稅捐。況被告與收款、交款之人均互不相識,復無足資識別員工身分之證明文件以供相互核對,且收款、交款時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憑證,實已違反上開商業交易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自僅需經由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及另行支出無從驗證之人事費,且增生員工攜帶鉅額現金在身容易遭搶,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近來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以互不相識之人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之手法亦屬相同,並為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相關防制方法。  5.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工作數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然卻違反上開常情,逕依他人指示參與其中,未見被告有何確認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足認被告雖預見其所傳遞之款項極可能為隱晦、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然為領取現金報酬,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縱基於所傳遞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所在之風險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合提領、處分贓款之車手,及傳遞款項之「收水」,均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7.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附表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不詳人 員多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對告訴(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由被告依指示傳遞款項,而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不詳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認定。  8.本案上開詐欺等犯行已達3人以上,亦為被告所知悉,可見 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尚有多人,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附為說明。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陳美秀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暱稱「kylie.瑄」、「鄭明卉」、「幸華L~Kiki」等 不詳人員多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4.被告於偵審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容易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戶及傳遞款項)、參與犯罪期間、告訴人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A所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宣告相同刑期),以為警惕。  2.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3.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七、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取得報酬等語,復查無證據可認 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另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依指示交出金錢給其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陳美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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