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金訴-1635-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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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貞儀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7-ELEVEn茄拔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羅于庭、潘芷萱、楊秀姝、陳加憲、林志昌、謝佩珊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于庭、潘芷萱、楊秀姝、陳加憲、林志昌、謝佩珊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中國 信託、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從事家庭代工方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羅于庭、潘芷萱、楊秀姝、陳加憲、林志昌、謝佩珊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羅于庭、潘芷萱、楊秀姝、陳加憲、林志昌、謝佩珊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成員「吳宜芳」對話紀錄文字輸出譯文,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羅于庭、潘芷萱、楊秀姝、陳加憲、林志昌、謝佩珊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㈣再者,被告供述係從網路看見家庭代工訊息,經與對方以LIN E聯繫,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存檔、作為拿貨證明云云,惟一般代工,均由公司提供材料交由代工者完成,代工者毋需購買材料,且公司若需代工者提供擔保,豈會由代工者寄交其上無任何姓名資料之提款卡?況提款卡上並無真實姓名記載,究竟如何辦理實名登記並購買材料?被告智識正常,並非無社會經驗,對上開公司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交予對方,實非常情。又被告除寄送提款卡外,尚且提供密碼,顯係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而非用以存檔登記、購買材料,是其辯詞難認可採。被告一再供稱相信對方云云,然經本院質以被告如何查證對方是否合法公司,被告答稱:對方表示是真的家庭代工,我有懷疑,所以我才問他很多次等語(本院卷第52頁),顯然被告就對方要求其寄出提款卡一事,主觀上已生高度懷疑,參以被告於察覺有異後,並未為任何補救措施,益證被告對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使用已有所預見,仍僅為得到家庭代工之機會,即輕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件中國信託、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羅于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聯繫羅于庭,並向其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4時59分、同日15時38分、同日15時56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2萬元、4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潘芷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聯繫潘芷萱,並向其佯稱:有鞋子可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許,匯款4,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楊秀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聯繫楊秀姝,並向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1時40分,匯款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陳加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聯繫陳加憲,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4時7分、同日14時19分、同日14時22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3萬元、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林志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聯繫林志昌,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4時9分、同日14時13分許,分別匯款10,066元、14,011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謝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聯繫謝佩珊,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5時1分,匯款30,066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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