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金訴-1641-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鎧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9號、第17244號、第17440號、第1744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鎧丞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鎧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鬼 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鬼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段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復由謝鎧丞依「鬼王」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領取被害人寄交之提款卡等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以容、蘇祥平、蔡佳吟、莊博榕、林明叡、李哲榮、 楊茲綱、鄭國偉、古芃家、蘇志倫、陳玉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鎧丞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明叡、李哲榮、莊博榕、陳以容、蔡佳吟、蘇祥平、陳玉芬、古芃家、蘇志倫、楊茲綱、鄭國偉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見偵卷一第246頁、第248頁、本院卷第22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叡、李哲榮、莊博榕、陳以容、蔡佳吟、蘇祥平、陳玉芬、古芃家、蘇志倫、楊茲綱、鄭國偉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5月1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領取被害人包裹之現場查獲照片、告訴人林明叡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寄送憑單、告訴人林明叡、李哲榮之提供金融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沈憲明之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5月6日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陳玉芬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古芃家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志倫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以容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蘇祥平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蔡佳吟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莊博榕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113年5月6日車手提領一覽表、熱點資料列表、監視器調閱影像、車牌辨識紀錄、陳柏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哲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明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楊茲綱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國偉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6,共6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至9,共3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鬼王」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參與詐欺集團的群組,衡情該群組應由三人以上組成,否則大可兩人私訊對話即可,足見被告先前已經知道自己參與的是三人以上的共同犯罪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該群組內,僅有「鬼王」與其對話,並指示其領款及領取包裹,群組內雖有其他代號,但並未與其對話,不知是否為「鬼王」所創造之人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考量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多數帳號之特性,且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群組內其他人與「鬼王」是否確屬2人,而非「鬼王」一人分飾2角。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足認參與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除被告、「鬼王」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鬼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7至9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以一詐騙行為使被害人林明叡接續交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林明叡及李哲榮之提款卡(含密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0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中,係以共犯詐欺取得之被害人林明叡、李哲榮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故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此部分業經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敘及,惟起訴意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竟為圖小利,而依「鬼王」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及寄交之提款卡等物,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鬼王」承諾其可獲 得領取款項百分之3及2,000元之報酬,然尚未給付等語,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中所為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按為附 表一編號1),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與「鬼王」二人係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林明叡施以詐術而獲取被害人林明叡及李哲榮之提款卡(含密碼),然並未就此再為其他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其就此部分另涉洗錢罪嫌,尚有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陳以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以容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簽署三大認證協議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6日20時48分匯款5萬元 113年5月6日20時51分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沈憲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20時57分至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處,先後提領6萬元、3萬9,9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蘇祥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祥平佯稱:係其同事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15分匯款5千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沈憲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21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處,提領5,0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蔡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0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蔡佳吟佯稱:其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18分匯款9,986元 113年5月6日21時20分匯款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沈憲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21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處,提領2萬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莊博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莊博榕佯稱:其全家好賣賣場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開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24分匯款9,984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沈憲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21時27分處,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提領1萬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楊茲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5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楊茲綱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8時31分、33分分別匯款4萬9986元、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柏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8時37分、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南保郵局)處,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鄭國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6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鄭國偉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8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柏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8時42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南保郵局)處,提領3萬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古芃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9時26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古芃家佯稱:其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9時26分、27分分別匯款5萬元、3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哲榮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9時28分、2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南保郵局)處,分別提領6萬元、2萬60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蘇志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9時32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蘇志倫佯稱:其7-11賣貨便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9時32分匯款4萬09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哲榮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9時3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南保郵局)處,提領4萬10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陳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7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玉芬佯稱:其旋轉拍賣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8時53分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明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8時57分、58分、58分、5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林明叡 李哲榮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貸款為由要求林明叡提供金融帳戶,致使林明叡陷於錯誤,而徵得其友李哲榮之同意後,由林明叡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將其與李哲榮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裝放寄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73號空軍一號安定站。林明叡復於同日18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提款卡以包裹裝放寄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73號空軍一號安定站。謝鎧丞再依「鬼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拿取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謝鎧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被告領取時間 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李哲榮 113年5月9日17時30分 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林明叡 113年5月9日17時30分 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明叡 113年5月10日17時2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