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金訴-1642-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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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0號、第16967號、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皮卡 丘」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阿雄」之介紹及「皮卡丘」之指揮,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乙○○與「阿雄」、「皮卡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光文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乙○○依「皮卡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該180萬元後,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之部分外,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阿雄」、「皮卡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 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09、263-341、351、357、225、213-219),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而成為組織之成員,於組織內受上級成員指揮、管理。次按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或交付款項、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上繳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於被害人受騙後,即會指示車手儘速向被害人取款,以求在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前,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以免前功盡棄。經查,依據被告之陳述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被告乃經由「阿雄」之介紹認識「皮卡丘」,而被害人丙○○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皮卡丘」即指示被告向被害人丙○○取款,被告隨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所不認識之人,實符合一般詐欺集團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多人分工相互配合之特徵,亦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迅速取走詐得款項之模式相符。從而,「阿雄」、「皮卡丘」、詐騙被害人丙○○之人、向被告收取詐得款項之人,均屬詐騙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乃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陳稱:其在 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要其傳送證件,並將一支工作手機放在其家附近;之後「皮卡丘」與其聯絡,說是控其之人,要其等待指示;其收到錢後交給「皮卡丘」指定之人,每次都不一樣;其有上班時間,對方威脅其若遲到1分鐘要被扣1千元,請假需透過「阿雄」與「皮卡丘」聯絡等語(參見聲羈卷第13-21頁),則被告依其親身經歷,應可預見「阿雄」與「皮卡丘」等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接受「皮卡丘」之指揮,向被害人收款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無誤。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雄」、「皮卡丘」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餐飲業,需要撫養奶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始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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