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金訴-1642-2024111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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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0號、第16967號、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孟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秦夢婷」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向告訴人蘇恒生詐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蘇恒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給被告。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恒生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給「陳宏明」、「劉立明」,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報酬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照片、對話紀錄照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蘇恒生收款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辯稱:其是個人幣商,以賺取差價獲利,有在網路上打廣告,告訴人蘇恒生主動與其聯絡說要買泰達幣,因為金額很大,其庫存不夠,就向上游買幣,告訴人蘇恒生要如何使用購得之泰達幣,並非其所能過問,其與詐欺集團無關等語。 伍、經查: 一、某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某成員「秦夢婷」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向告訴人蘇恒生詐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蘇恒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給被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市場上認為具公信力之交易平台加以媒合、交易,然目前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且虛擬貨幣之價值如同有價證券一般,時有起伏,仍存在以低價收購後以高價賣出之套利空間,此等操作非必透過交易平台為之,故不能單憑場外交易之事實,遽認賣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查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伊至YCOIN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都是自己創造的;伊是用現金向幣商買幣轉入其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轉入「秦夢婷」指定之錢包地址;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泰達幣,被告係從其電子錢包轉入伊的電子錢包等語(參見警卷第3、5、7、8頁)。又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蘇恒生的電子錢包後,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47-261頁)。據此,告訴人蘇恒生乃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才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亦是因出售泰達幣,才將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蘇恒生使用的電子錢包,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蘇恒生及被告均是在履行買賣契約,並無不法。從而,能否以告訴人蘇恒生向被告購得泰達幣後,受「秦夢婷」之詐騙,將該等泰達幣從自己使用的電子錢包轉入「秦夢婷」指定之電子錢包一事,即認被告為參與整體詐騙計畫之一員,尚非無疑。 三、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是依「秦夢婷」之介紹才 向被告買幣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然因被告有在網路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一事,有其行動電話網頁截圖3張附卷可稽(參見偵四卷第127頁),本不能排除「秦夢婷」偶見該廣告後,利用被告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蘇恒生之可能。又告訴人蘇恒生於000年0月0日20時許,主動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星期一(6月3日)要購買6,000,000元之泰達幣,被告即回稱:需分上午及下午各交易3,000,000元,並於113年6月2日表示匯率為32.85,經告訴人蘇恒生表示之前購幣之最高匯率不超過32.6後,被告回稱其購入匯率為32.75,僅賺0.1而已,不然降為32.8,雙方才就32.8達成共識;告訴人蘇恒生又於113年6月7日主動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星期六(6月8日)要購買1,000,000元之泰達幣,被告即回稱其星期六有事,不能赴約,待告訴人蘇恒生表示改為星期日後,被告又表示星期日有事也不能赴約,再約時間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四卷第101-115頁)。而被告於113年6月1日23時許向「陳宏明」詢問有無泰達幣,待「陳宏明」表示目前沒有後,被告表示其需要150,000顆,請「陳宏明」幫忙找幣,雙方隨後交易33,000顆;「陳宏明」於6月3日上午表示匯率為32.65後,雙方隨即交易90,000顆;「陳宏明」於6月3日下午表示匯率為32.6後,雙方隨即交易32,000顆;被告於113年6月2日向「劉立明」詢問匯率,待「劉立明」表示匯率為32.6,且目前只有38,000顆後,被告表示其全要,且因其6月3日需要190,000顆,請「劉立明」幫忙找幣,雙方隨即交易33,000顆;被告於113年6月2日向「Tommy」詢問匯率,待「Tommy」表示零售價為32.75,且目前只有40,000顆左右後,被告表示可以,且因其6月3日需要150,000顆,請「Tommy」幫忙找幣,雙方隨即交易65,337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四卷第101-115頁、警卷第171-179、159-169頁)。據此,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對告訴人蘇恒生欲向其購買6,000,000元之泰達幣一事,在告訴人蘇恒生聯絡前,應已知悉並有所準備,務求儘速完成交易,以使告訴人蘇恒生儘速購得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免告訴人蘇恒生反悔,然被告對告訴人蘇恒生欲購買大量之泰達幣一事,似無任何準備,不僅與告訴人蘇恒生議價,還要四處向上游購幣,才能分批交付予告訴人蘇恒生,且對告訴人蘇恒生欲儘速加購1,000,000元泰達幣之要求,亦以有他事要處理為由拖延,似與詐欺集團一般作業及分工模式有違。從而,尚難僅因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被告售幣資訊予告訴人蘇恒生,即認被告為參與整體詐騙計畫之一員 四、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並無資力向上游購得高價之泰達幣,且被 告並不認識告訴人蘇恒生,竟不擔心告訴人蘇恒生不付款,即先行轉幣予告訴人蘇恒生,顯見被告知悉自己乃轉至告訴人蘇恒生所未能掌控的電子錢包而無損失,而被告先前販售泰達幣涉及詐欺之事,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若被告只是一般幣商,應不會如此頻繁地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而主張被告即是冒充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而,告訴人蘇恒生既係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不是告訴人蘇恒生先交款,就是被告先轉幣,而在告訴人蘇恒生已攜帶現金到現場之情況下,被告認為告訴人蘇恒生不會不付款,而先轉幣給告訴人蘇恒生一事,並無異常之處。又依據告訴人蘇恒生之陳述,被告出售予告訴人蘇恒生之泰達幣,係告訴人蘇恒生從自己使用的電子錢包轉至「秦夢婷」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告訴人蘇恒生對其電子錢包似未欠缺掌控權。再因我國並未禁止「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個人幣商亦無從干涉買家購幣後,如何使用虛擬貨幣,故縱使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其向個人幣商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亦是被害人被騙後之個人行為,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交易之買家中,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比例為何,當不能以被告出售之泰達幣曾經買家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一事,即將被告列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另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欠缺向上游購幣之資力,被告亦提出其向上游購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尚不能逕行推測被告乃虛假向上游購幣。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以賺取價差獲 利等語,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假冒幣商身分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蘇恒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與「秦夢婷」等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該等罪名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 受告訴人蘇恒生交付之款項,並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蘇恒生使用之電子錢包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錢 (新臺幣) 1 113年6月3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民權路口旁(施工鐵皮圍牆) 3,000,000元 2 113年6月3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 3,000,000元 3 113年6月4日12時0分 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 95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