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金訴-1644-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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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41、16695、17549、189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 ,0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振坤於民國113年2、3月間,經由綽號「阿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介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娛樂」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審理並判處罪刑),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上繳之「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而與「娛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暱稱「李偉」之不詳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23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玟君佯稱:若欲應徵在家兼職會計之工作,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確認其帳戶是否遭凍結云云,致林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裝有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之包裹,於翌日(18日)13時至13時30分間之某時許,持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寄放暫存;朱振坤旋依「娛樂」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3時42分許,前往上址「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A帳戶、B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之包裹得手。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A帳戶、B帳戶;朱振坤再依「娛樂」之指示,持A帳戶、B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A帳戶、B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娛樂」指定之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至各該欄所示人頭帳戶;朱振坤再依「娛樂」之指示,至某地點領取各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娛樂」指定之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至6頁、永康分局警卷第4至7頁、他卷㈠第279至285、337至339、344至349、390至392頁、本院卷第129、136頁),且據告訴人林玟君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林玟君部分見歸仁分局警卷第31至43頁,其餘出處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內所載),復有告訴人林玟君提出之遭詐騙通話紀錄擷圖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歸仁分局警卷第141至155、165至167頁、168頁左下、174頁上、176至183頁、191、193至203頁、永康分局警卷第29頁右下、31至35、49至57、75、101至105頁左上、107頁左上、第五分局警卷第24至26頁)、被告113年3月18日13時41分至4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71至89頁)、附表一所示A帳戶、B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永康分局警卷第11、13、15至17頁)、附表二所示C帳戶、D帳戶、E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59、61、91至99、101至107頁、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4、27至28頁)、附表二所示C帳戶、D帳戶持用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9、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前段領取告訴人林玟君遭詐騙所寄送A帳戶、B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此次修正僅條次變更及配合第6條之文字作修正,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非屬法律變更,毋須比較新舊法)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則,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之編排位置係列於同法第14條(即修正後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修正後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之預備行為。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乃係將洗錢之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明文規範,僅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之情形,始有該條之適用。故而,本件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既已將其等遭詐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領取之A帳戶、B帳戶,被告並已提領各該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㈢被告與「娛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前段、犯罪事實㈠後段即附表一所示4犯行、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所示5犯行,共10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然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既已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列為後述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兼「車手」,收取告訴人林玟君寄送之帳戶及提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各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告訴人,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且未定應執行之刑,有該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查;以及另涉詐欺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迭供承其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提領金額之2%(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頁、永康分局警卷第7頁、他卷㈠第285、339、347、390頁),據此計算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之總報報酬為14,080元【即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之總和704,005元×2%=14,080元】,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報酬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14,08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依「娛樂」之指示置於特定地點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之收簿手兼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凱琳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凱琳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臺南便宜二手 交流買賣大平台」社團之尿布,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113年3月18日15時4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B帳戶 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 113年3月18日15時49分至52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柯宇安 暱稱「Angel」、「林曉靜」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柯宇安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機車把手,並要求使用賣貨便或蝦皮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柯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37至38頁) 11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1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3萬4,126元。 A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21分許,提領8萬1,000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王心顏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心顏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之色紙,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王心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59至60頁) 113年3月18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1,028元。 B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提領1萬1,005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倚汝 暱稱「江國勳」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倚汝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手機,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帳戶未進行認證及轉帳等程序云云,致劉倚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77至80頁) 113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匯款9,988元。 A帳戶 113年3月18日17時1分許,提領9,000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佳霖 暱稱「蘇承宏」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霖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機械鍵盤,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保證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55至56頁) 113年4月1日0時4分許、12分許、15分許、1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9,989元、2萬9,989元、1萬3,123元。 許凱名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1日0時7分許、8分許、17分許、18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含同日0時15分許訴外人匯入之1萬1,985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朱烜良 暱稱「Sheikh Haseeb Allaudeen」、「周雅婷」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朱烜良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車用配件,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驗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重新認證三大保證云云,致朱烜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45至46頁) 113年4月5日22時32分許、33分許、4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8元、4萬9,985元。 許聯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5日22時35分許、36分許、51分許,接續提領5萬元、4萬9,000元、5萬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張瑜軒 暱稱「賴香華」、「姜家豪」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軒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DCARD上之眼影,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驗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張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 113年4月5日23時54分許,匯款9,999元。 113年4月6日0時22分、24分許,接續提領4萬4,000元、5萬元、5萬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潘文婕 暱稱「賴香華」、「莉珍」、「業務部」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向潘文婕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DCARD上之眼影,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潘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51至53頁) 113年4月5日23時56分許、同年月6日0時19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3萬3,989元、4萬9,980元、4萬9,989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游兆玄 暱稱「劉惠櫻」、「客服專線003號專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游兆玄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羽毛球拍,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游兆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第五分局警卷第21至23頁) 113年4月10日21時12分許、15分許,分別匯款4萬6,128元、2,988元。 郭志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臺南西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14分許、20分許,接續提領4萬3,000元、4萬9,000元、3,000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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