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金訴-1648-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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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呈 陳子禔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8、19739、20223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意呈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意呈、 陳子禔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意呈、陳子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蔡意呈、陳子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就其各自參與之犯行,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其各次參與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其等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上手,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意呈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共十四罪、被告陳子禔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共八罪,均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子禔並未獲得報酬,其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蔡意呈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尤其被告蔡意呈已年滿30歲,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二人貪圖一己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上手,所為致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資金流向,本應嚴懲不貸,然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子禔於本院審理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又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7、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再私下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0號、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45號調解筆錄及辯護人陳報之賠償金簽收單、轉帳交易明細、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足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蔡意呈除依附被告陳子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外,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7、8、10、13所示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目前尚未給付完畢,亦堪認有相當之悔意;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陳子禔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陳子禔已就其所參與之犯行與其中六位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便其中部份未全部賠償,然仍足以使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補,足認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瑄告知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陳子禔能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蔡意呈持之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蔡意呈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此業據被告蔡意呈自承在卷,以此計算,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870元(計算式:提領總金額487,095元×1%=4,87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二人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二人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逕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 被 告 蔡意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O段OOO巷O弄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禔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意呈與陳子禔前係男女朋友。蔡意呈、陳子禔依其等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蔡意呈能預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禾豐」者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受「禾豐」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禾豐」及其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蔡意呈則依「禾豐」指示先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或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迨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蔡意呈、陳子禔即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蔡意呈再將提領所得取出1%金額做為報酬,其餘全數交予「禾豐」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意呈、陳子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 其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1、被告陳子禔於附表編號1、2、 3-1提領款項之事實。 2、被告陳子禔駕車搭載被告蔡意呈於附表編號3-2、4、5、6、7、8提領款項,被告蔡意呈下車提領款項,被告陳子禔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3、被告蔡意呈於附表編號9、10、11、12、13、14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意呈、陳子禔所為(附表編號1、2、3-1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