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金訴-1652-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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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0時50分許,為賺取金錢利益即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金融卡密碼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賴羽凡、林沂靜、許時輔、陳瑩婷、楊基德等9人(以下簡稱黃秀蘭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詐欺日期、手段、黃秀蘭等9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賴羽凡、林沂靜、許時輔、陳瑩婷、楊基德等9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陳瑩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文瑞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黃秀 蘭】警卷第81至83頁、【陳儷文】警卷第154至159頁、【王甜婧】警卷第191至193頁、【莊麗娟】警卷第220至222頁、【陳瑩婷】警卷第304至308頁)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賴羽凡、林沂靜、許時輔、楊基德警詢中之陳述(【賴羽凡】警卷第242至245頁、【林沂靜】警卷第259至264頁、【許時輔】警卷第299頁、【楊基德】警卷第338至339頁)。 (三)告訴人黃秀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3至 13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117至119、121頁);告訴人陳儷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0至169頁)、中華郵政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0至153、187頁);告訴人王甜婧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201頁)、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7至199、217頁);告訴人莊麗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37至2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茶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麗娟部分】(警卷第223至227頁);告訴人陳瑩婷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26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32至333頁)、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2至303、309至310、324頁);被害人賴羽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1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5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6至250、253頁);被害人林沂靜之存摺影本(警卷第279至2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聲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5至266、271、274、287至2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卷第297、299頁);被害人楊基德之中華郵政郵政匯票申請書(警卷第344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52至3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6至337、341至342、347、350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李文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文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依最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即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三)被告李文瑞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幫助犯,經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李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黃秀蘭等9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李文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李文瑞為圖不法金錢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成附表所示黃秀蘭等9人之財物損失,且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才坦承;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與附表編號1、4、6、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附表編號1、4、9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金額,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故非可因被告與其等未能成立調解而認被告無悔意等節;暨被告之素行(毒品前科,於110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李文瑞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 5,000元(見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6頁),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4、9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部分款項3,000元、2,000元、2萬元,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附表所示黃秀蘭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上開帳戶之款項,均 業經提領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調解情形 1 黃秀蘭 (告訴) 於112年12月10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秀蘭,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1時18分許匯出6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告訴人黃秀蘭6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告訴人黃秀蘭3,000元,經告訴人黃秀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5萬7,000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2 陳儷文 (告訴) 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儷文,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儷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2時48分許匯出1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陳儷文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75頁) 3 王甜婧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甜婧,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甜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3時47分許匯出1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王甜婧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75頁) 4 莊麗娟 (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麗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匯出1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告訴人莊麗娟1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告訴人莊麗娟2,000元,經告訴人莊麗娟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8,000元,自114年1月10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5 賴羽凡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羽凡,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羽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3時0分許匯出49,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賴羽凡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63頁) 6 林沂靜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沂靜,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沂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52分許、112年12月27日8時37分許、40分許匯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被害人林沂靜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1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及自116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2,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7 許時輔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時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時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8時58分許匯出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許時輔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7頁) 8 陳瑩婷 (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瑩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7分許匯出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陳瑩婷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7頁) 9 楊基德 (未告訴) 於112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視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基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基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9分許匯出1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被害人楊基德4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被害人楊基德2萬元,經被害人楊基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2萬元,自114年1月10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