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金訴-1654-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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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向鄭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依郿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7-11安安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有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為林韋維所有,餘8萬185元部分非林韋維所有),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維、鄭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依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及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依郿固不爭執其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韋維、鄭怡,告訴人林韋維、鄭怡受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復遭提領一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辦貸款,對方打電話聯繫我,他沒有顯示名字,他說他可以幫我辦貸款,我完全不知道這個行為是洗錢;他說我的資料不是很可以,要幫我做流水,才可以辦貸款。我那時候有懷疑,可是他說公司有配合的公司及廠商,基本上沒有問題,我有問他有沒有犯法嗎,他說沒有犯法,裡面也有一些人的流水入帳紀錄明細,所以因為這樣我才被騙等語。 二、前揭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韋維、鄭怡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與「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7-41頁)、被告吳依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9-91頁)、告訴人林韋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47-71頁)、告訴人鄭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來電顯示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1-8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店員之工作經驗,先前有辦理車貸、信用貸款及當舖借款等經驗等語(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三)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一通未顯示來電號碼的電話, 自稱他是忠訓國際,對方的LINE名稱「陳曉玲」,對方跟我說要核貸會有點困難,說有個方式,會有一些流水(意旨:金錢流通),可以增加貸款成功率等語(警卷第10-11頁)。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我的條件不好,需要提款卡,把錢存進去,用一些真正存在的公司存錢進去,以便銀行核查。郵局裡面已經沒錢。我有欠汽、機車貸款,中信有信用貸款,還有當舖的欠款。(妳之前的貸款,有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嗎?)沒有。(妳之前的貸款,是不是要寫一些申請書及徵信資料?)是。(那這次妳向忠訓國際辦貸款,對方有沒有要求妳填寫資料?)沒有。(承上,那妳不覺得奇怪嗎?)我當然覺得奇怪,但到了第幾天,電話就打不通了。(所以妳想試試看,不過也沒損失這樣嗎?)對等語(偵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對「陳曉玲」講的做流水部分感到懷疑嗎?)我那時候有懷疑,可是他說公司有配合的公司及廠商,基本上沒有問題,我有問他有沒有犯法嗎,他說沒有。(你為什麼會問他有沒有犯法嗎?)因為他說我貸款,我的資料不是很可以,要幫我做流水,才可以辦貸款。(所以你當時有沒有懷疑?)我有懷疑,但是他說沒有犯法,裡面也有一些人的流水入帳紀錄明細,所以因為這樣我才被騙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懷疑及預見,竟仍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四)被告固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 被告不知道與其洽談貸款之人的真實姓名、地址、電話,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以致找可辦理貸款之方式,然其於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密碼時,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之行徑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則其對於「陳曉玲」所從事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已然生疑。被告不知道對方姓名、聯絡方式,不知向何人貸款,也沒有填寫任何銀行貸款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就可以「做流水」而提高個人信用,而獲得貸款?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的用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記載告訴人林韋維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 時間,因受騙共計匯款90,185元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等語,然依告訴人林韋維於警詢證述略以:自稱「王業臻」的人,告知我審核借貸通過,可以借大概300,000元給我,叫我先拍我的新光銀行提款卡正面給他,他傳訊息給我,告知借貸款項核錢下來了,已匯款至我的新光銀行帳號,我就查看我新光銀行網路銀行,發現對方第一筆於113年5月5日18時28分用玉山銀行帳號匯款50,000元至我的新光銀行帳號、第二筆於113年5月5日18時34分用玉山銀行帳號匯款50,000元整至我的新光銀行帳號,對方後續又傳訊息給我,說現在是系統檢測中,叫我幫他回歸數據沖正,並叫我系統沖正回歸,叫我登入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後,截圖給他看,我登入後我觀看剩下餘額新台幣80,073元整,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吿知我說要將我數據沖正一下,然後就提供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叫我匯款,即可回歸數據,我不疑有他便匯款,第一筆於113年5月5日19時20分用我的新光銀行帳戶至ATM提款機,匯款30,015元至對方的郵局帳號,第二筆於113年5月5日19時29分用我的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匯40,000元至對方的郵局帳號,第三筆於113年5月5日19時37分用我的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匯20,215元至對方的郵局帳號,後續我告知我匯款完後,對方說我的銀行帳戶再沖正,到時錢就回來了,我等到今日5月8日再次詢問,對方不理會我,我打電話至銀行客服詢問,發現帳戶變成警示戶了,我的新光銀行帳戶裡面有我自己的10,000元也不見了,我驚覺自己被騙等語(見警卷第43-45頁)。參以告訴人林韋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被告問:「全轉嗎?我原有一萬不是你公司轉過來的」,「王業臻」答:「沒事一樣,因為要幫你衝正,然後歸0」等語(警卷第62頁),足認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有其中1萬元部分為告訴人林韋維所有,餘8萬185元部分非林韋維所有,而係自稱「王業臻」不詳之人匯入告訴人林韋維之新光銀行帳戶,再指示告訴人林韋維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前揭8萬185元部分之被害人為林韋維,亦無從認定有人被害,爰就此部分註明僅有其中1萬元部分為告訴人林韋維所有,餘8萬185元部分非林韋維所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吳依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 2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林韋維遭詐騙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鄭怡遭詐騙之金額為31,998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客觀提供帳戶之行為、否認主觀犯意,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2號、第1063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75-76、95-96頁),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林韋維,有網銀匯款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與被害人林韋維、鄭怡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林韋維,有網銀匯款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被害人鄭怡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鄭怡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韋維 於113年4月2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融資訊息給林韋維,致林韋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9時20分許 3萬元 僅有其中1萬元部分為林韋維所有,餘8萬185元部分非林韋維所有 同日19時29分許 39,985元 同日19時37分許 20,200元 2 鄭怡 假冒臉書網站買家傳送訊息給賣家鄭怡,誘其至7-11賣貨便交易,致鄭怡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9時33分許 31,998元 附表二 對象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鄭怡 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鄭怡新臺幣2萬5千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