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3-金訴-1655-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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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映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映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氏映娥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其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方式」,涉及虛偽信用資料,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即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詐欺份子(下稱「鄭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氏映娥於民國113年3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予該詐欺份子,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而交出,擔任提款車手。 二、嗣該詐欺份子先後向曾羽佩、韋碧玉佯稱需透過客服處理網 路買賣無法下單之問題等語,施用詐術,致使曾羽佩、韋碧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受有損害。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曾羽佩 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 2 韋碧玉 接連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51,234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5分許,匯款29,988元。 ③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39,989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羽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1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5至57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5至50、5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9至63頁)、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警卷第77及8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7至104頁)、報案資料(警卷第65至7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三、之後楊氏映娥乃依指示,先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及 2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大灣郵局(下稱「永康大灣郵局」),經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及6萬元,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無證據足認與「鄭專員」為不同人員,詳見附表二編號1),楊氏映娥復再依指示,於同日(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開「永康大灣郵局」,臨櫃提領「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灣門市」內,以無摺存款方式,經自動櫃員機,將該3萬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儒中信銀帳戶」),即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另遭提領而出(詳見附表二編號2),乃以該等手法詐欺取財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無法追查。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隱匿前開詐欺所得去向之方式 1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楊氏映娥提領左列12萬元後,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2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臨櫃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楊氏映娥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灣門市」自動櫃員機,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3萬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下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2.「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上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 附註:林彥儒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8號認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判處罪刑在案。 三、案經曾羽佩、韋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氏映娥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 戶提供給不詳人員「鄭專員」使用,被告並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而交出等事實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①我因需用金錢要辦理貸款,經由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而認 識「鄭專員」,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融帳戶的金流,所以我把「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我將匯入該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給他指示的對象或匯出即可,我沒有犯罪故意,也是因為辦理貸款而受騙。  ②又我於113年3月11日取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印鑑欄,是 因為「鄭專員」說我原本留存在郵局的印鑑不好,叫我換一個;另我怕男友發現我去辦貸款,所以有先刪除過我和「鄭專員」的LINE對話紀錄,但我後來發現沒辦法再使用我的郵局帳戶,覺得怪怪的,就把對話紀錄擷圖再去報案等語。 二、被告楊氏映娥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之 後告訴人2人遭騙分別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復依指示陸續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交出,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附表一及二所示「相關證據」、「楊氏映娥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⑴第3頁⑵第5至6頁⑶第28至30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被告楊氏映娥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委託證明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05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300435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楊氏映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1至26頁,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提供之其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交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領款時,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指示領款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承上,本院認為被告楊氏映娥所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查被告為民國68年間出生,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來臺 多年,取得我國國籍及國民身分證,曾有數年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金訴卷第158及15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而非無知人士,其對於臺灣金融運作、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當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明知「鄭專員」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鄭專員」應係不法犯罪份子,又「鄭專員」所謂提供被告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不符,故被告自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份子之行為,該詐欺份子之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屬法所不許之洗錢行為。  2.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並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曉之情。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銀行不會核准客戶以虛假財力或信用證明所為之貸款申辦,今逢詐欺份子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3.復觀之被告並不知悉上開詐欺份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聯絡電話,被告與之確非相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在知悉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虛假之資金流向美化帳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為該詐欺份子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金錢而執意為之,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且被告所辯:我當時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才容易辦好,我信以為真等語(偵卷第29頁,金訴卷第158頁),更可見被告因需錢孔急,遂抱持著縱欺騙銀行或遭詐欺份子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又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 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於上開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鄭專員」指示,於同日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於同日迅速予以轉交等節,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員,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鄭專員」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亦即,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 交金錢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該等不合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暨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當已預見,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而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被告提出之下列資料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①被告提出其於通訊軟體LINE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37至41頁,金訴卷第161至163頁)及委託證明1紙(警卷第33頁),惟就該等擷圖之相關事項,被告於偵查中先供述:對話紀錄擷圖3張是我去郵局辦理戶頭事情,郵局的人說我不能用帳戶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把對話紀錄擷圖等語(偵卷第3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改供稱:我是更換郵局印鑑那天所擷圖等語(金訴卷第156及157頁),先後不一,互見歧異,已難遽信。  ②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曾將其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 刪除等語(偵卷第29及31頁),顯然上開擷圖資料並非其與「鄭專員」間對話過程之完整紀錄,又該等擷圖上並無相關日期等內容可資比對,無法逕而採信之。  ③況且,就被告上開偵查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於郵局發覺奇怪 才擷圖部分),似乎是案發後,亦即本案帳戶經警示之後,被告方才擷圖,惟此與該擷圖第1張顯示之「今天」訊息及貸款等對話內容不符(偵卷第37頁),故無由採認之。  ④再則,另就被告上開審理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更換郵局印章 之日部分),復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3004352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可知被告更換印鑑之日期為113年年3月11日,故此日即為被告擷圖3張之日期,惟被告於案發前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予以擷圖之該等狀況,與被告於警偵詢時所稱其怕被其男友發現貸款而被罵,故曾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6即17頁,偵卷第31頁),實有未合,亦即,依照被告所辯,其既然擔心貸款被其男友發現,故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惟卻又擷圖保留此3張內容,似又不擔心被其男友發現,顯然矛盾。況且,被告僅擷取該等對話擷圖3張,而其內容竟無任何相關被告與「鄭專員」聯繫提領款項而轉交之紀錄,亦有異常,故不能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另被告雖於113年3月25日至警局報案,有其報案資料1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34至39頁),惟此已在本案告訴人等報案之後,不能徒以該等事後報案,遽而採信被告之辯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3.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核被告楊氏映娥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3.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份子「鄭專員」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該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均係為達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皆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匯入款項後轉交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信賴,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身分、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表一編號之順序),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案告訴人等遭騙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再轉交而出,係洗錢 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或因此獲得報酬,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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