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金訴-1660-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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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承棟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張麻子」之人(下稱「張麻子」)告知如代為提領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領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張麻子」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林承棟遂與「張麻子」、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承棟先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告知「張麻子」,另由自稱「陳心汝」、「陳淼欣」、「許文翰」、「蔣志光」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陸續與李後政聯繫,邀請李後政加入「尋古論金股票學習群」,佯稱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如將款項存至宏達資本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即可獲得10倍之資金,並可在該公司設立之網站自由操作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後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3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范瑀珍(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5分許將含上述款項在內之205萬元轉匯至上開一銀A帳戶,旋由林承棟依「張麻子」指示,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一銀A帳戶內提領含上述款項在內之22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埋藏於臺南市永康區某公園內並告知「張麻子」地點,俾「張麻子」自行或派員前往拿取;林承棟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張麻子」、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李後政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李後政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後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承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後政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67至73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3月9日一金城字第00051號函暨一銀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至25頁)、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3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1年4月19日一大灣字第00061號函暨一銀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至60頁)、告訴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個人資料、宏達資本有限公司協議書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80至8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被告均為范瑀珍,偵卷第157至183頁、第185至2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張麻子」指示提供一銀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張麻子」原不相識,本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張麻子」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被告復自陳其轉交之方式係將所領得之款項埋藏於公園內再通知「張麻子」大概位置等語(參警卷第30至31頁),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提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提領之大額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身分不詳之「張麻子」指示提款、轉交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張麻子」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雖僅與「張麻子」聯繫,但亦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張麻子」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轉交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麻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一銀B帳戶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張麻子」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先提供其一銀A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待該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因受騙匯至上開一銀B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一銀A帳戶後,再由被告為該集團提取、轉交其一銀A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雖係加入「張麻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供參佐(偵卷第97至145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一銀A帳戶資料、提領一銀A帳戶內款項後交與「張麻子」,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張麻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1個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生效施行,因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其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卻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張麻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做水泥工,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僅在110年11月初開始參與犯行的3日曾 獲取每日2,000元、共6,000元之報酬等語(參警卷第30頁、第32頁),對照本案之犯罪日期,其中2,000元當屬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上開6,000元之犯罪所得,自無由以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張麻子」指示提領款項後,除前述經另案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均已全數轉交與「張麻子」,被告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