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金訴-1662-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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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8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對邱顯龍之給付;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芷柔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轉購買泰達幣存入不明人士提供之電子錢包的行為,極可能是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忠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交予「忠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芷柔之國泰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邱顯龍佯稱投資外匯市場可賺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0月15日19時43分許、同年月16日19時17分許,以ATM轉帳30,000元、30,000元至楊芷柔上開國泰帳戶,楊芷柔旋於112年10月16日,兩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MAX」平台兌換成USDT虛擬貨幣後,再將該USDT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地址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USDT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邱顯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芷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顯龍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楊芷柔與暱稱「忠偉」(現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楊芷柔申設之上開國泰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795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5845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邱顯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之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單。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辯稱:其亦係遭詐騙,故而提供帳 號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云云,並提出其與暱稱「忠偉」(現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僅有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對話,並無任何足認被告遭詐騙之文字,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先前曾兩度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受刑事偵查,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5號、109年度偵字第58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先前既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受刑事偵查,其對於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然應更加警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先前兩度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檢察官有告知不得將自身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又其不知LINE暱稱「忠偉」之人之真實資料,故不知其轉入上開國泰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亦不知其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位址款項之去向;其係受「忠偉」委託幫忙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35至36頁)。則被告明知不應將自身帳戶資料交付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僅因貪圖報酬,竟提供自身帳號予LINE暱稱「忠偉」之人使用,且於無法得知並控制轉入其帳戶資金之來源及去向之情況下,仍聽命行事,將轉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忠偉」之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兩度將告訴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入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其犯行侵害法益相同,以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提供自身名下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依指示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貪圖報酬,竟提供自身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並 聽命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之追訴及詐欺犯罪所得之追索,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被告於審理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調解程序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兩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位址,且每次可收取至少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收取之報酬1,0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匯入被告國泰帳戶而由被告提領之金額,乃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考量依現存證據,被告並未實際支配該等洗錢之財務,如逕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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