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訴-1664-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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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士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士暘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璽資產管理」、「VIVI郁婷」、「jeneene」、「高誠」、Telegram暱稱「金雞」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士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提起公訴),並於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林士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提供投資網站資訊予王嘉夷,邀集王嘉夷參與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嘉夷陷於錯誤,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復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暱稱「天璽資產管理」幣商,與「天璽資產管理」幣商聯繫交易泰達幣。其後王嘉夷先於113年4月28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交付8萬元予林士暘。復於113年5月1日10時8分許,在前揭咖啡館,交付50萬元予林士暘。林士暘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依指示攜往臺南市善化車站廁所前,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嗣王嘉夷依指示操作所購得之泰達幣均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王嘉夷始知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王嘉夷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購買紀錄、監視器錄影記錄截圖、告訴人王嘉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璽資產管理」、「VIVI郁婷」、「jeneene」、「高誠」、Telegram暱稱「金雞」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兩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行為類似,顯係本於一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之角色,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每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交款 時收取報酬(參見警第7頁)。依此,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共計58萬元,故其應已獲得11,600元(58,000元*0.02=11,600元)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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