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666-2024110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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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宗德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 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領取匯入其內之款項或轉交與其他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而同時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至1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王立法」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而與「王立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以加入投資網站(Bit-C)可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詐欺杜清瑞,致杜清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吳俊緯(未據起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22分、10時49分及11時32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70,000元及1,200,000元(包含杜清瑞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楊宗德依「王立法」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00,000元、20,000元轉至「王立法」所指定之帳戶;另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700,000元領出,交給「王立法」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杜清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楊宗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自稱「王立法」之不詳人匯款使用,復依照「王立法」指示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並坦承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接到對方跟我說我的公司不夠大間,說可以幫我做金流讓我比較好貸款,讓我的帳戶金流比較好看,對方在香港有公司,我是經營肉品公司,對方跟我說他們想要找臺灣廠商做國外交易,但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那麼多資金支應,對方說沒有關係,請我把公司帳戶給他們,他們那裡會有人幫我做金流,但我要馬上把錢領出來給他們,才能讓我比較多生意,也比較好跟銀行取得資金;我真的是像我以上所說的,當初我也覺得對方要騙我的錢等等,但對方相反的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才想說他們可能是一些很有實力的老闆要測試我是不是會騙他們,他們是在測試我的人品後才要跟我配合,所以我才相信,並不是我完全就相信他們,是因為我相信對方在測試我的人格及人品,因為我一開始也不相信會有人主動找我配合大量訂單,但後面對方主動匯錢給我之後,我才會覺得對方可能再測試我1、2次之後就真的會跟我配合,我不是真的想要去貸款等等,我只是想既然有賺錢的機會,我也很想要,所以才會誤入對方所設下的陷阱云云(見本院卷第47、56至57頁)。經查: (一)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立法」匯 入款項,並依「王立法」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後轉交與不詳成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一金城字第00145號函檢附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91頁)、被告與「王立法」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97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杜清瑞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00,000元至案外人吳俊緯所申辦之前揭第一層帳戶,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林正盛Kavin」、「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Bit-C」投資網站操作截圖、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41至67頁)、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一金城字第00145號函檢附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9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嗣再經被告轉匯或提領轉交與不詳人後,即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諸多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除非與自身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明人士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經年滿28歲、大學肄業、擔任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2、被告雖提出其與「王立法」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以此佐證其係遭「王立法」詐騙始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代為轉匯及提領款項。惟其於113年6月3日偵查中先是辯稱:「(你有沒有提供帳戶作為洗錢之用?)沒有」、「(你於同天及隔天,以現金方式提領900萬元,提領金額如何處理?)我花錢請人家幫我做金流,是我在網路找代辦公司,對方說如果要增貸,就要做金流」(見偵卷第67頁) ,表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流係其花錢找人製作。嗣於113年6月26日偵查中則又陳稱:「(承上,該帳戶於111年1月17日11時32分收到新臺幣120萬匯款,為何人所匯?該款項目前去向為何?)於110年12月份,我當時經營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是買賣冷凍食品及肉品的批發,有臉書暱稱為『王立法』臉書私訊我說有大量訂單要找我配合,並討論到事後會匯款給我貨品的錢,後來便有自稱是『王立法』之男子來到我公司來與我洽談,之後我表示因我公司遭遇新冠疫情導致資金周轉不力,故無法承接,對方便提出有熟識的業務貸款專員給我認識,我便加入貸款專員的TELEGRAM,對方是哪一間貸款公司及暱稱為何,因為時間太久我都不記得了,因為我想要與對方貸款,我便提供公司的營運狀況、財力證明、稅籍資料等,對方隨即提出要幫我洗金融帳戶信用金流,並說之後會有貸款公司的金主會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要我馬上去領出來給貸款公司的專員,專員會來我公司跟我取款,所以111年1月17日11時32分收到新臺幣120萬匯款這一筆就是其中一筆貸款金主匯進來的錢,我記得我是當天就到臺南市南區夏林路上的第一銀行取款,後交給來我公司的貸款公司專員,貸款公司稱要幫我做金流一個禮拜,然後匯款金額一天比一天高,只要金主錢一匯進來,便會一直打TELEGRAM催我趕快去把錢領出來給他們專員,後來一個禮拜過後我就無法聯繫到『王立法』及貸款公司專員等人,所以我也沒有貸款成功,也沒有與『王立法』做成生意」云云(見偵卷第90至91頁),改稱係為了與「王立法」做生意,但欠缺資金,才經由「王立法」之介紹,由某位貸款公司專員幫其製作金流藉以美化帳戶云云。然於113年8月2日偵查中卻又改稱:「(前次開庭你陳稱款項是請人幫你做金流紀錄,說法有無要變更?)『王立法』說要我幫忙配合大量訂單」、「(根據你的對話紀錄,『王立法』表示他有大量和牛要運到香港,請託你幫忙,跟你上述的金流紀錄關聯?)我記得『王立法』跟我說他要發票,要我錢先還給他測試我信用,後面幾天確定我可以配合,他們人就不見找不到,他們是用飛機通訊軟體,對話都變成已刪除」云云(見偵卷第117、118頁),所述前後不一且有諸多歧異,已難遽採。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王立法」間之對話內容,「王立法」固曾詢及購買大量肉品一事,然並未見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之「王立法」認為被告的公司不夠大間,可以幫被告製作金流讓被告比較好貸款;亦無其於偵查中所稱之「王立法」有先至被告公司拜訪,並提出要介紹貸款專員幫被告公司美化帳戶之言辭;反而是「王立法」在與被告之該次對話中,在完全未詢問被告肉品單價、部位,及確認被告或其公司有無能力承接訂單,即立即向被告表示要匯0000-0000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亦於當天隨即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見偵卷第93至97頁),此舉不僅明顯違背交易常情,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美化金流」或「測試信用」之說法均不相符,難認被告對於「王立法」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王立法」匯款後,復行依「王立法」之指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之說法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被告對於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任基礎,僅係透過網路聯繫之不明人士使用,其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及透過該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或提領後,依指示轉交與對方所指定之不明人士,致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前所述,被告不僅提供帳戶資料,更依「王立法」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或提領後轉交與不詳成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王立法」及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其應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立法」、依「王立法」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容任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轉交,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戶與轉匯款項、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被告犯後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帳戶資料予「王立法」匯款,再依「王立 法」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損,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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