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3-金訴-1668-2025021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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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61號、第1677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秋成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會供 詐騙分子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由陳秋成提供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小寶」,容任「小寶」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分子取得陳秋成之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加入群組「聯合主力」向王倩紅誆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倩紅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2年2月7日12時51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陳秋成依照詐騙分子「小寶」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7日轉匯至林家弘(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彰化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王倩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秋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崔秀英、被害人王倩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崔秀英及被害人王倩紅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翻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照片、被告之國泰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並依指示將帳戶內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普通,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後來被執行四處為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被告供稱:一開始在臉書有說要給我25萬,後來我變 成警示戶,把我帶去開戶銀行,就叫我回去,等他們處理完,後來都沒有消息,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又本案亦查無被告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且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 告 刑 1 崔秀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中玲」向崔秀英誆稱可利用其提供之投資方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崔秀英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2月6日 10時34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6日 10時35分 5萬元 112年2月7日 10時16分 30萬元 (無摺匯款) 中信帳戶 2 王倩紅 於111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加入群組「聯合主力」向王倩紅誆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倩紅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2月7日 12時51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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