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金訴-1671-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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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依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頁17),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物流理貨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             居○○市○○區○○路0巷00○0號             (000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加入由胡駿良(由警另行調查 移送)、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薏仁做事薏仁湯」、「紅」、「如來」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控站管理人員,並提供渠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胡駿良,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及洗錢工具。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理財團隊成員向丙○○謊稱: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29分、31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未幾即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時46分許併同其他詐欺款項轉出殆盡,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因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手機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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