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金訴-1682-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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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益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少年甲○○(Telegra m暱稱「超級賽亞人」,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少年乙○○(Telegram暱稱「雞腿」,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Telegram暱稱「蒙娜麗莎」為首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甲○○與郭益誠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二線,負責把風並監控取款車手。郭益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甲○○、乙○○、「蒙娜麗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E點通客服陳經理」等不詳成員,自112年5、6月間起,向鄭錦蘭佯稱:可透過手機APP「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錦蘭陷於錯誤,而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陸續匯款8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無證據證明郭益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鄭錦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2年8月18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緯門市面交投資款項66萬元。為面交上開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蒙娜麗莎」先指示乙○○擔任取款車手前往上開地點面交,再指示郭益誠及甲○○負責於現場把風並監控乙○○,待乙○○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面交,並收受佯裝鄭錦蘭之員警所交付之款項後,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警方再查獲在外把風、監控之郭益誠及甲○○並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郭益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益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1至86、89至97頁),核與告訴人鄭錦蘭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案少年甲○○、乙○○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35至36、15至22頁、偵卷第73至81、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86至94頁),並有公園派出所警員葉蕙慈於112年8月1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郭益誠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少年甲○○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少年乙○○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少年乙○○、甲○○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年甲○○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63號審理筆錄節本、少年乙○○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89號、112年度少親字第9號審理筆錄節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7至43、71、45至51、69、53至67、73至85、87至89、123頁、偵卷第82至83、95至9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同案少 年甲○○、乙○○,及負責指揮之「蒙娜麗莎」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被告與同案少年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⒉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所載參與之犯罪組織為完全不同群的人,而為不同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復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二線監控者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之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中,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⒋再被告所為前揭詐欺、洗錢未遂犯行之時、地,雖與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少年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同案少年甲○○、乙○○於行為時則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前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63號審理筆錄節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89號、112年度少親字第9號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並不認識少年乙○○,就少年甲○○部分,因雙方認識時少年甲○○已沒有在就學,故並不知道少年甲○○為未成年,以為少年甲○○與其一樣是同年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乙○○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監控車手之把風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之員警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另衡酌被告前於112年6月19日亦因參與另案不同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招攬取款車手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車手之工作,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112年7月10日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4、59至77、偵卷第63至66頁),可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之相近時期,已密集、多次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並非單純一時思慮不周,故素行顯然非佳;參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請求本院給予嚴厲刑事處分之書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末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就其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經員警檢視有案發當天拍攝面交現場周遭畫面之照片2張,此有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頁),核與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符;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同案少年甲○○聯繫所用之手機為扣案之iphone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雖同案少年甲○○有跟我說過二線人員 報酬是交易成功的金額0.3%,但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我只是去觀摩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都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