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金訴-1683-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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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69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啓昇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各為「毛」及「財哥」之男子(下各稱「毛」、「財哥」)告知如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與「毛」、「財哥」、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雙旗全盛」、「Fred」等人於112年11月 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蔡馨瑩聯繫,佯稱可在線上交易所網站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又謊稱因操作錯誤,須支付現金購買等值之USDT作為保證金,始能與公司協商云云,致蔡馨瑩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1月22日19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發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依「財哥」指示前往收款之陳啓昇,旋由陳啓昇按「財哥」要求,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或派員前往收取。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夢想起飛」、「Teotor」等人於112年11 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與劉音秀聯繫,佯稱在虛擬貨幣網站註冊,可因操作而被動式獲利云云,又謊稱因操作錯誤,要介紹幣商與之當面交易云云,致劉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1月22日21時3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二空店,將現金7萬元交付與依「財哥」指示前往收款之陳啓昇,旋由陳啓昇按「財哥」要求,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或派員前往收取。  ㈢陳啓昇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毛」、「財哥」、該詐騙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蔡馨瑩、劉音秀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馨瑩、劉音秀陸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瑩、劉音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啓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財哥」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向 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負責幫「財哥」經手款項,其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就會把虛擬貨幣轉給她們,價格都是「財哥」決定的,其不知道「財哥」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話術,騙使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均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時、地,各將50萬元、7萬元交付與依「財哥」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按「財哥」要求,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或派員前往收取,使「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依「財哥」指示為上開收款、轉交之行為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4439號卷第17至21頁,警卷㈡即同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6845號卷第17至20頁),復有被害人蔡馨瑩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23至29頁)、被告於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內相關畫面擷取照片(含電子錢包畫面、「LINE」對話紀錄、「Keep筆記」畫面、備忘錄、「LINE」好友列表等資料,警卷㈠第45至106頁)、被害人蔡馨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虛擬貨幣平臺畫面資料(警卷㈠第107至21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17至227頁)、不實之「TRC20通證轉帳」畫面資料(警卷㈠第241頁)、被害人劉音秀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21至24頁)、被害人劉音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03至142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181至18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月10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4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財哥」指示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及轉交此等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其當時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財哥」之真實身分,且除了通訊軟體「FaceTime」外,亦無「財哥」之聯絡資料(參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原本對「財哥」之來歷一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財哥」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亦非一般正當工作或兼職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財哥」之指示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負責幫「財哥」經手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 價格都是「財哥」決定的,其不知道「財哥」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其是向「財哥」購買客戶指定數量的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參警卷㈠第12頁、第15頁),於偵查中又辯稱其不是幣商,只是負責幫「財哥」收現金,並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被害人云云(參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9號卷第52至53頁),已可見被告係因難以自圓其說而翻異其辯解,其所辯原難遽信。又衡之常情,若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收款入帳、轉存虛擬貨幣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然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另案經查扣之點鈔機係「財哥」以丟包的方式,要其於112年11月初自己到雲林土庫某加油站之廁所拿取等語(參警卷㈠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財哥」通常是要求其將所收取的現金放在高鐵站的置物櫃,或高鐵站停車場內某部車子旁邊地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益見被告與「財哥」之聯繫過程、收款及轉交之方式均極力掩人耳目,與一般會計或財務之工作態樣大相逕庭,被告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顯非正當工作之型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關於虛擬貨幣之術語均答稱不知(參偵卷第53頁),更可徵被告實無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知識及能力,顯僅係以隱蔽手法輾轉傳遞犯罪所得。被告猶不顧於此,僅為賺取報酬,即配合「財哥」指示為上開收款及轉交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不知「財哥」等人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㈣被告固又辯稱:其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會 透過「TronLink」將虛擬貨幣轉給她們云云。然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均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在來歷不明之詐欺網站上註冊乙情,有前引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月10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4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自均無可能藉由「TronLink」電子錢包真正獲取等值之虛擬貨幣;被告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顯示之「TronLink」電子錢包畫面,顯係為求取信於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而假造之資料,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對上情應亦有充足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毛」、「財哥」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財哥」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財哥」指示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則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9至22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毛」、「財哥」聯繫,及依「財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毛」、「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相近之時間接連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但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所為之上開犯行,實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與「毛」、「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與被害人蔡馨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資源回收場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小孩(參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同日相近之時間內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自承曾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100頁 ),然被告與被害人蔡馨瑩業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50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獲有前述報酬外,其收取之款項均已按「財哥」要求放置於指定地點,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被告復已承諾賠償被害人蔡馨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亦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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