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金訴-1684-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薪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薪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薪裾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上1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社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楠西農會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復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18分,在上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周芳儀、邱倖、張天祿、楊可恩、陳素貞、林麗華、邱雅伶、謝舒婷、張璧雄、呂麗嬌、林宏熹、郭清安、呂威成、黃淑貞、莊悅榛、吳軒儀、黃韻如、劉啟光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林薪裾上開帳戶內;另附表編號18所示之劉啟光則未依指示匯款(轉帳)至附表編號18所示林薪裾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未遂。上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中,除附表編號6及附表編號17⑴至⑷部分,由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指示林薪裾分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欲提領詐欺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未提領成功而提領未遂外;其餘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無法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麗華 匯至林薪裾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及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黃韻如匯至林薪裾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額(即附表編號17⑴至⑷部分),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即指示林薪裾至銀行臨櫃提領。林薪裾即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洗錢犯罪之意思,而與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15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未提領成功而提領未遂。再於112年8月17日,前往元大銀行欲提領附表編號17⑴至⑷轉帳至元大銀行之詐欺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告知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致未提領成功而提領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儀、邱倖、張天祿、楊可恩、陳素貞、林 麗華、邱雅伶、謝舒婷、張璧雄、呂麗嬌、林宏熹、郭清安、黃淑貞、莊悅榛、吳軒儀、黃韻如、劉啟光、證人即被害人呂威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告訴人周芳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5至196、203至207頁)、告訴人邱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3至184、191至193頁)、告訴人張天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9至210、217至224頁)、告訴人楊可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5至146、153至157、159、161頁)、告訴人陳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9至120、129至143頁)、告訴人林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3至164、171至181頁)、告訴人邱雅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90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13至15、31至105頁〕、告訴人謝舒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03至304、311至313頁)、告訴人張璧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7至288、295至301頁)、告訴人呂麗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5至226、233至253頁)、告訴人林宏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5至256、263至273頁)、告訴人郭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5至276、283至285頁)、被害人呂威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5至106、113至117頁)、告訴人黃淑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2、89至94頁)、告訴人莊悅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77至78頁)、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至64、75至76頁)、告訴人吳軒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至96、103頁)、告訴人黃韻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至48、55至58頁)、告訴人劉啟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5至316、323至337頁)、被告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楠西農會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3781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131至165頁〕、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偵㈠卷第71至95頁)、第一銀行113年9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9209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5至99頁)、華南銀行113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30033083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楠西農會113年9月10日楠農信字第113001017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永豐銀行113年9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06712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中信銀行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6603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3873號函暨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20日元作服字第1130048047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薪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刑之減輕為得減而非應減。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犯 罪所得,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須減輕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最高刑度為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其最高刑度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林薪裾所為: 1.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7⑸至⑺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部分,LINE暱稱「BNP PARI B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告訴 人劉啟光匯款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警卷第335頁)而著手詐欺、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劉啟光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從而,被告林薪裾所為係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幫助犯。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6、編號7至17⑴至⑷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2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共同洗錢未遂罪。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部分,起訴書雖未認定其係未 遂犯,惟告訴人劉啟光並未依指示匯款至LINE暱稱「BNP PARIB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被告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未遂犯。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㈤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6、編號7至17⑴至⑷部分,起訴書 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於告訴人林麗華、黃韻如轉帳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時,被告已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自不因LINE暱稱「李明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後指示林薪裾至銀行臨櫃提領,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反而成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共同洗錢未遂。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此部分尚毋庸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6、編號7至17⑴至⑷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與LINE暱稱「李明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 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7⑸至⑺、18所示告訴人既遂及未遂,及作為與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㈧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5、7至17⑸至⑺、18部 分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 號6、編號7至17⑴至⑷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未提領成功而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犯罪所得, 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須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罪)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更進而從事提款(未遂)行為;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甚多、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非少、所交付帳戶為6個(另尚有中信銀行帳戶1個,惟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有詐欺洗錢犯行)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審酌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罪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實際並未拿到報酬,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周芳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周芳儀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周芳儀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楠西農會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112年(下同) 8月11日16時59 分許(記帳日期為8月14日) 10萬元 2 邱倖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邱倖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 邱倖因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⑴8月14日10時 14分許 ⑵8月14日10時 16分許 ⑶8月14日10時 5分許 ⑷8月14日10時 7分許 註:⑶、⑷部分起訴書附表雖未列,惟據告訴人邱倖供明在卷,且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3 張天祿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張天祿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張天祿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8月14日9時15 分許 15萬元 4 楊可恩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楊可恩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楊可恩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⑴8月14日10時 59分許 ⑵8月14日11時 3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5 陳素貞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陳素貞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陳素貞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⑴8月14日11時 37分許 ⑵8月14日11時 38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3,5 00元 6 林麗華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華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林麗華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嗣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指示林薪裾於112年8月15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提領右列詐欺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未提領成功而提領未遂。 8月15日12時16 分許 19萬5,000元 7 邱雅伶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邱雅伶 佯稱其共同投資香港房 地產股票獲利,欲將獲 利匯回臺灣需繳保證金 ,使邱雅伶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 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8月15日10時02 分許 3萬元 8 謝舒婷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謝舒婷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謝舒婷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8月16日10時22 分許 10萬元 9 張璧雄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張璧雄 佯稱親人出事需用錢, 使張璧雄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8月17日9時42 分許 1萬元 10 呂麗嬌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呂麗嬌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呂麗嬌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8月17日9時53 分許 5萬9,910元 11 林宏熹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林宏熹 佯稱臺灣友人母親過世 急需用錢,使林宏熹因 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 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 ⑴8月17日10時 25分許 ⑵8月18日11時 35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2 郭清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郭清安 佯稱要匯港幣20萬元給 郭清安,但需交付保證 金才能辦理,使郭清安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 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旋於同 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 ⑴8月17日10時 43分許 ⑵8月18日12時 38分許 ⑴3萬4,0 00元 ⑵4萬元 13 呂威成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呂威成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呂威成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8月15日12時11 分許 10萬元 14 黃淑貞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貞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黃淑貞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8月16日11時59 分許 10萬元 15 莊悅榛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莊悅榛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莊悅榛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⑴8月17日9時 49分許 ⑵8月17日9時 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6 吳軒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吳軒儀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吳軒儀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⑴8月18日9時 35分許 ⑵8月18日9時 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7 黃韻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韻如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黃韻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⑴至⑷所示時間 轉帳右列⑴至⑷所示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指示林薪裾於112年8月17日,前往元大銀行欲提領右列⑴至⑷詐欺贓款,惟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未提領成功而提領未遂。黃韻如另於右列⑸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右列⑸所示之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於右列⑹至⑺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⑹至⑺所示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⑴8月16日9時 26分許 ⑵8月16日9時 27分許 ⑶8月16日9時 46分許 ⑷8月16日9時 48分許 ⑸8月17日10時 51分許 ⑹8月18日9時 18分許 ⑺8月18日9時 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0萬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18 劉啟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向劉啟光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及以部分獲 利作公益,使劉啟光因 而陷於錯誤,轉帳至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LI NE暱稱「BNP PARIBA」 )所指定之帳戶。嗣於 同年8月間,「BNP PAR IBA」復以LINE指示劉 啟光匯款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惟劉啟光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 未依指示匯款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