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金訴-1685-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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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易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下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8月22日)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 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希特勒」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本案系爭4張提款卡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態(患有憂鬱症)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酬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   被   告 謝易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成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以「臺北○○○○○○○○○」、「松山的警察林正義」、「周主任檢察官」、「王科員」之公務機關名義從事詐欺犯行,由謝易成及「希特勒」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參與組織之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在案),謝易成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日賺取5000元之報酬。謝易成與「希特勒」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上午撥打方麗雪住處之室內電話,佯稱係臺北○○○○○○○○○」、「松山的警察林正義」、「周主任檢察官」、「王科員」,佯稱方麗雪涉嫌擄人勒贖案,財產會被凍結,要配合檢調,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利做資金財產公證等語,致方麗雪陷於錯誤,將自己申設之郵局、國泰世華、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以牛皮紙袋包好後,謝易成依「希特勒」指示,於同日14時48分至方麗雪住處前,佯裝係「王科員」派來之人,方麗雪便交付上述4張提款卡,謝易成取得後即行離去,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臺灣大車隊叫車,復於同日15時5分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嘉義高鐵站。未久因方麗雪查覺有異,告知其子,其子遂至陪同方麗雪至太宮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麗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謝易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2)臺灣大車隊叫車資料(警卷第55頁) (3)被告謝易成提供之告訴人方麗雪交付之提款卡4張照片 (4) 被告謝易成提供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方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方麗雪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4) 告訴人住處附近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國泰世華、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 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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