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金訴-1686-202410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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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我 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方依桐」之人,她說要回台灣定居,要匯5萬美金過來,要我幫她,等她回台再把錢領還給她,然後傳5萬美金匯款單給我,說錢在外匯管理局,要我跟外匯管理局LINE暱稱「張勝豪」聯絡,後來我就依「方依桐」、「張勝豪」指示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我在113年4月29日先至新北中統一超商門市用賣貨便將本案帳戶以及我名下的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給「張勝豪」,「張勝豪」後稱我中小企銀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問題,「張勝豪」遂將該2個帳戶的提款卡又寄還給我,後來我至農會辦理提款卡密碼變更,同年5月6日再於同間門市使用賣貨便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後因我接到銀行電話,發現我帳戶有問題才知遭到詐騙。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的時候,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我當時完全沒有懷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以佐證,以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警卷第23至31頁)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與「方依桐」、「張勝豪」有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391至421頁): ⑴被告與「方依桐」部分: ①雙方於113年4月22日開始聯繫。 ②同年月23日「方依桐」告知被告【早安!我先介紹一下吧, 我叫方依桐,今年33歲,我家鄉是台北大同的,身高167天秤座,在越南胡志明市這邊做紅酒進出口貿易的,目前還是單身,你呢?我近期也準備回去台灣長久定居,有時間等我回去台灣約個時間吃個便飯。】、【相遇就是緣分我們交換一張照片吧,互相認識一下以後彼此也不會那麼陌生】、【認識你很開心,我現在每天的工作都挺忙的,有時候跟客戶談生意就會沒時間看手機,如果我在忙的時候不能及時回覆你的訊息,希望你理解,我空下來看到你的訊息都會馬上回覆你的。】、【我越南這邊買了房子跟車子,生意算穩定,收入還算可以的,現在是自己一個人住,年紀上來了也每(按:應為『沒』)個依靠,爸媽也催著結婚,但是緣分就是不眷顧我。】、【我跟你講一下我的情感經歷,不知道你願意傾聽嗎?】,其後「方依桐」即自述其與前任男友之交往、分開經過。 ③同年月24日「方依桐」傳訊【你是比較喜歡什麼類型的女孩 子呢?會不會是我這種活潑開朗又賢慧的女生呢 哈哈。】、【你能介紹一下家裡的情況嗎?我父母他們現在也在越南這邊】、【你平時有什麼興趣愛好呀!】、【你給我的感覺挺好的,算是老實有上進心的一個人,所以我才會花時間跟你聊下去。】。 ④同年月25日「方依桐」傳訊【這幾天跟你相處下來,感覺我 們還是挺多話題聊的,你給我的感覺和別人不一樣,我們都挺投緣的,這些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也想要有個依靠,你對我的感覺是怎麼樣呢?】、【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願意的話我回去台灣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要有個溫馨的家】、【親愛的,台灣是不是很多詐騙 你有被詐騙過嗎?我在台灣就有被詐騙過】,其後並自述其購物遭詐騙的經驗,並調侃自己愚昧。 ⑤同年月26日「方依桐」傳訊【親愛的,我下個月6號回去台灣 ,因為我在台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按;指其先前因遭詐騙而致帳戶遭凍結),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美金給你,到時候我回去台灣去見你,我們再一起去銀行提領出來,可以嗎?】、【親愛的你把帳戶 戶主姓名 拍照傳給我 我匯款過去】,被告詢問【你不會洗錢】,「方依桐」回稱【親愛的我給你匯款都是要經過台灣外匯局審查的,審查通過才會匯入你的帳戶的,這點你可以放心不會存在一點洗錢的違法的行為的】,被告答稱【相信你】,「方依桐」續關心被告【別喝多了哦】、【沒有人在身邊喝多了沒有人照顧你】、【我會擔心】、【喝了酒就不要開車哦】,再告以【老公因為是國際匯款呢,會有延遲的,到時錢要經過外匯局那邊審查的,到時錢到了外匯局那邊會有人通知我的,我們耐心等待通知就可以啦】、【對了,老公我給你匯款的事不要跟任何人說喲,畢竟這筆錢說多不多,說少也不少呢,現在都是財不外露的社會啦,我們要學會保護好自己,老公知道嗎】,被告稱【嗯】。 ⑥同年月27、28日「方依桐」依然有與被告早晚噓寒問暖,但 未提及任何匯款之事。 ⑦同年月29日「方依桐」傳訊【老公我剛收到外匯局那邊傳來 的郵件說款項已經到台灣外匯局啦,那邊有傳對接我們這筆款項的專員的賴給我,我推給你,你去認領一下我給你的匯款】,「方依桐」續傳送「張勝豪」之聯絡資訊,表示【老公你添加一下專員,核對一下你的身份信息】、【問問看我給你的匯款怎麼認領到你的帳戶裡】,被告告知「方依桐」,「張勝豪」表示郵局沒有外匯功能,雙方有進行語音通話,之後「方依桐」傳訊【老公你等下聯繫專員看看怎麼寄送過去開通線上辦理】,被告詢問【你都不會擔心我會呢會不會騙人】,「方依桐」回稱【老公連這點信任都沒有的話!我又怎麼敢一個人回去台灣找你,和你過一輩子呀】,被告繼而表示【我是信任你】。 ⑧同年月30日「方依桐」傳訊對被告噓寒問暖。 ⑨同年5月1日被告傳訊【外匯局打電話過來問我密碼還說虛擬 外幣因我也不太懂因為我沒有跟外國接觸沒出國過所以叫工程師辦理五之七天】、【好麻煩喔】,「方依桐」安撫稱【老公那我們就配合專員處理好,耐心等待就可以啦!】,被告表示【我是怕到時候你的錢被騙】,「方依桐」回稱【怎麼可能,人家專員是政府單位人員,要騙我的錢的話,就不會通知我們去認領啦!直接就拿走不更快嗎?】,被告繼而表示【好的】。 ⑩同年月2日被告傳訊【兩張密碼忘了】,「方依桐」回稱【那 就把密碼更改一下就可以啦】。 ⑪同年月3、4、5日「方依桐」與被告噓寒問暖,未提及任何帳 戶、匯款之事。 ⑫同年月6日被告傳訊【老婆你不是今天要回台灣?】,「方依 桐」表示【老公匯款都還沒有處理好,我回去台灣哪有資金週轉呀】、【等處理好了匯款喔就買機票回去台灣,到時候老公要去接我喔!】,被告回稱【喔】。 ⑬同年月7日被告傳訊【銀行打電話說陸續被領十萬】、【你看 是外匯員他們可信】,「方依桐」安撫稱【老公這是外匯專員在幫我們做交易往來帳單】、【老公人家外匯局專員是政府單位人員,要騙我們的錢,早就把我們的錢直接拿走了,就不會幫我們處理啦!】。 ⑭同年月8日「方依桐」傳訊【老公你更改密碼的帳戶有處理好 嗎?】,被告回應【有 交給張外匯員】,其後即為噓寒問暖;同年月9日被告傳訊【為什麼要那麼多卡】,「方依桐」稱【全部開好了到時候我回去也好轉移資產呀】。 ⑮其後,被告於同年月10、11、12、13日聯繫「方依桐」均未 獲置理,被告最後於同年月14日傳訊【你不跟我連絡到時出事我不負責】。 ⑵被告與「張勝豪」於113年4月29日開始聯繫,「張勝豪」之L INE暱稱標示為【外匯管理局(張勝豪)】,「張勝豪」於同日傳送自己的證件給被告確認,其後雙方進行多次語音通話,「張勝豪」再告知被告【小白單貼到包裹上面拍個照片給我,然後給店員寄出就OK了】、【用好之後可以回家了,到家報個平安】,被告有問【那大概多久】,「張勝豪」回稱【超商寄過來正常是兩天之內我們會收到】、【收到之後開始作業、時間是五到七個工作天就可以用好】、【用好之後我們會第一時間跟您做告知】,並發送委託書樣本的照片,要求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同年5月1日雙方有語音通話紀錄;同年月2日「張勝豪」傳訊【張先生農會跟台企的密碼是錯誤的】、【麻煩您再核對一下】、【新北中門市 張金鎮】、【我安排配送員給您寄回去,您重新設定一下密碼】;同年月4日「張勝豪」傳訊【張先生包裹已經到達門市】、【您這邊有時間去領一下】、【領到之後麻煩跟我講一下哦】,被告稍晚回稱【領到了】;同年月6日「張勝豪」傳訊【張先生,您今天有時間去設定嗎】、【麻煩盡快今天處理好】、【因為後續寄過來也需要兩天時間】、【小白單貼到盒子上面拍照給我,然後給店員寄出就可以了】;同年月9日「張勝豪」傳訊【張先生,您合作金庫的卡片有拿到了嗎】、【您農會的存摺是已經找不到了,對不對】、【今天有時間去農會將存摺補辦出來嗎】,被告分別回稱【還沒】、【我利用時間】;同年月14日被告傳訊【請問你一下還要多久才辦好】、【我申請合作銀行都沒連絡我不知怎樣】、【我已報案作廢】。 ⒊從以上的對話紀錄不但可證被告所辯確有憑據,且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顯然是利用被告欲透過網路交友之心態,假借身處國外欲返台,謊稱曾因受詐騙而在台無帳戶可使用,再向被告商借金融帳戶,且為鬆懈被告的心防,再製造外匯專員之角色,以宣稱需要審查為由要求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利用「方依桐」向被告佯稱將返台之時間,以及「張勝豪」編撰之作業時間,在被告察覺異樣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將被告中小企銀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還給被告,要求被告辦理密碼變更、存摺補發等事宜,此舉更容易讓被告誤信確有「張勝豪」此人。 ⒋被告於案發時為60歲之人,離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審 理中並供稱自己以勞力密集之工作維生,「方依桐」為其首次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之人,先前並無相關經驗,且自己雖知道臺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但因自己未曾遭遇過,不清楚詐騙集團會騙取他人帳戶使用,因為本案帳戶於交付前沒有錢,僅是單純的以為「方依桐」的錢匯來自己的帳戶,之後自己再領出來還給她等語(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見被告雖有相當社會經歷,但因教育程度非高,且工作型態與財經、科技無關,環境較為單純、封閉,確有可能對於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不甚清楚,進而誤陷本案詐騙集團所設圈套。 ⒌檢察官雖於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不清楚「方依桐」、「張 勝豪」之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面,毫無信任關係可言,被告也不清楚「方依桐」、「張勝豪」所稱款項之來源,根本無從合理確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遭不法使用。本案帳戶提供前其內款項所剩無幾,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無法取回。縱使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給他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查:未透露真實身分資料之網路交友型態並非罕見,難以想像網路交友初期會要求對方提供完整、詳細之年籍資料,且以本案而言,「方依桐」為本案詐欺集團編撰之姓名,顯然不是非真實性的綽號、暱稱,另「張勝豪」更有提供假造的身分資料給被告確認,故難認被告對於「方依桐」、「張勝豪」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且細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給「張勝豪」前,本為不常使用的帳戶,被告並沒有於提供前提領大量款項之情況,是自不得以其內款項所剩無幾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遭濫用已有預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第2款之罪(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已改列為同法第22條第4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罰則均未變更),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知,本案被告因受愛情詐騙而陷入協助境外款項匯入之圈套,並非該罪所指之典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類型,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未認知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欠缺犯罪之故意,已如前述,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第2款之罪。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若非確有像被告這樣的一般人可能受騙,本案詐騙集團亦無需大費周章、分飾多角設局,讓被告陷入網路交友的愛情詐騙圈套。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53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3至26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7至29頁 3 佳里農會 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1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癸○○ 佯以博奕云云 113年5月2日15時32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癸○○之供訴、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照片紀錄表1份(警卷第35至39、51至53頁) 2 辛○○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5月2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訴、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5至57、69至73頁) 3 甲○○ 佯以添購家具云云 113年5月3日13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警卷第77至79頁) 4 卯○○ 佯以需錢孔急云云 113年5月3日15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卯○○之供訴、存摺影本1份、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至93、105、107至125頁) 5 辰○○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5月6日9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辰○○之供訴、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29至133、147至157頁) 2、113年5月6日9時12分許 3萬元 3、113年5月日9時13分許 1000元 6 己○○ 佯以買賣門票云云 113年5月8日9時23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己○○之供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警卷第161至163、177至183頁) 7 丑○○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5月8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被害人丑○○之供訴(警卷第185至187頁) 8 高慧珊 佯以買賣云云 113年5月9日11時55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被害人高慧珊之供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警卷第201至203、213至223頁) 9 戊○○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5月10日9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訴(警卷第227至235頁) 2、113年5月10日9時7分許 5,000元 10 壬○○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5月10日10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壬○○之供訴、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53至257、271頁) 11 寅○○ 假冒親友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寅○○之供訴、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75至279、291至295頁) 12 庚○○ 佯以買賣云云 113年5月11日9時9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庚○○之供訴、轉帳紀錄1份(警卷第299至301、311頁) 13 丁○○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5月2日14時37分許 1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丁○○之供訴(警卷第315至319頁) 14 子○○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5月2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子○○之供訴、匯款單據影本1份、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35至343、355、357至3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