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訴-1691-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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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龍源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16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東都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允辰、陳思妤、鄭恩慧、林沛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龍源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9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允辰、陳思妤、鄭恩慧、林沛芸(以下合稱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貸款之故,才將本案帳戶連同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一起寄交給對方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53至55頁、第31至33頁、第17至1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在社群軟體Line上看到暱 稱:「楊景翔」之人告知寄交銀行帳戶資料,利息會比較低,會先進行洗簿子的動作後,審核會比較容易過關,所以才將本案帳戶連同郵局帳戶,依暱稱:「楊景翔」之人之指示寄出云云(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8頁)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沒有見過面,僅知對方為台北人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要跟對方借多少錢尚未談妥、利息也不知道怎麼算等語(本院卷第73頁),被告在攸關貸款重要事項,例如:借貸金額、利率多寡均未談妥前,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既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陳稱之前有跟銀行貸款之經驗,跟銀行貸款不用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等語(偵二卷第38頁),其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暱稱:「楊景翔」之人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暱稱:「楊景翔」之人係以美化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告對於暱稱:「楊景翔」之人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暱稱:「楊景翔」之人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誤。 4.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楊景翔」之人Line對話紀錄,主 張其曾向暱稱「楊景翔」之人貸款云云,但該對話紀錄僅有「楊景翔」之人陳稱:「一千塊幫你解除」、「對」等語(警一卷第29頁),且被告亦稱上開暱稱「楊景翔」之人所說話語,不知何意,已經忘記了(本院卷第74頁),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告訴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又未與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警一卷第5至6頁),又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王允辰 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0月12日12時37分 2萬8,006元 一銀 2 陳思妤 自稱賣貨便向告訴人詐稱需簽署三大認證。 112年10月12日11時39分 4萬9,986元 華南 112年10月12日11時59分 2萬5,123元 華南 3 鄭恩慧 告訴人須先匯款方能交易繪圖板。 112年10月12日12時9分 5,951元 華南 4 林沛芸 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 7,103元 華南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至15頁)。 2.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1至13頁)。 3.告訴人王允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3至25頁)。 4.告訴人陳思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9至20頁)。 5.告訴人陳恩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5至37頁)。 6.告訴人林沛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9至20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67541號 2.【警二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22035號 3.【偵一卷】南檢112偵36949 4.【偵二卷】南檢113偵緝592 5.【偵三卷】南檢113偵14935 6.【本院卷】南院113金訴1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