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金訴-1692-2024101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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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隆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俊隆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0時3分許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於113年6月11日8時7分許起,先冒充買家傳送訊息向周佳蓉謊稱:於其賣場下訂之訂單遭凍結,需其配合客服務辦理解除云云,再冒充7-11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佯以需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要求其驗證、綁定金融帳戶及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6元至遠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周佳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俊隆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遠東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10日變更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翌(11)日20時1分許,曾在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跨行存款100元,之後提款卡就遺失,我是債務更生人,變賣帳戶的獲利不足以清償我的債務,我不會出售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平均月薪2萬9千餘元,其因積欠債務而從自111年間起聲請更生程序,歷經債務協商後,於113年3月13日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1萬6千元,6年後即可清償完畢,被告之更生程序歷時2年才整合完成,得來不易,絕無可能將遠東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自己陷於未來不知將遭多少被害人求償之風險,而自毀更生方案,本案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拾獲被告遺失之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以犯案等語。 (二)查告訴人周佳蓉於113年6月11日8時7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 員冒充買家傳送訊息向其謊稱:於其賣場下訂之訂單遭凍結,需其配合客服務辦理解除云云,再冒充7-11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佯以需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要求其驗證、綁定金融帳戶及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0時3分許,匯款14萬9,986元至遠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35、37至38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6月12日0時3分許以前,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1.被告就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說詞,依其於113年6月13 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之內容,指出係在113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至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後該提款卡不知何原因遺失,有被告簽名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6月10日在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後,就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內,回家後忘了將提款卡取出,隔天我穿同一件褲子,於中午1、2時許至遠東銀行更新工作內容及電話號碼等帳戶資料,這時我沒有確認提款卡還有沒有在口袋內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究竟係在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後遺失提款卡,抑或不確定是在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前或之後遺失提款卡,說詞已有不一;俟經本院審理時提示遠東帳戶交易明細並質以其內所示於113年6月11日20時1分許,跨行現金存款85元係何人所為?被告則供稱:是我在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00元,扣除手續費後入帳85元,那時提款卡還在身上沒有遺失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則其所謂遺失提款卡之時間點,又與其當日中午在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無關,而與其當晚跨行現金存款有關,參以被告係於113年6月13日向鹽行派出所報案提款卡遺失,與其所謂於同年月11日中午在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當晚在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跨行現金存款等行為,相隔不過2日,被告卻就遺失提款卡之時間點說詞不一,則其究竟有無遺失提款卡,已有可疑。 2.被告就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外流之說詞,於偵查中供稱:我 於113年6月10日在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時,原本欲將密碼記在手機內,但當時下雨,我擔心手機淋雨受損,故寫在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10日在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將變更後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然自動櫃員機之設置地點均能避雨,以防機器淋雨受損,何況被告係在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其既係在室內為之,手機當無淋雨受損之虞,被告所謂因擔心手機淋雨受損,故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之緣由,已與常情不符;況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其大學學號作為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亦能立即背誦出該密碼(見偵卷第15頁),更無必要將密碼紙條貼在提款卡上,此舉除徒增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外,純實屬蛇足之舉;再者,被告縱因擔心手機淋雨受損而暫時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變更密碼後,曾於同年月11日20時1分許,在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跨行存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大可於操作跨行存款時,將貼在提款卡上之密碼除去,以防提款卡遺失後遭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捨此不為,任由密碼紙條繼續貼在提款卡上,亦與常理有違。是以,被告有關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外流之說詞,亦難令人採信。 3.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觀諸前引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不到2分鐘即開始分次提領其內款項,不到9分鐘即將告訴人之匯款提領殆盡;復參以告訴人指訴其遭詐騙匯款之過程,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1日8時7分許起,即著手對告訴人詐騙,告訴人被騙後,先陸續匯款6筆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本案匯款至遠東帳戶為第7筆匯款,之後又有第8筆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見警卷第18至19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時,早已備妥提領車手待命,且遠東帳戶僅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其中1個人頭帳戶而已,渠等在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後,猶繼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是在此等詐騙集團成員已成功取信告訴人,使其陸續匯款之情況下,自當使用渠等確信不會遭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渠等無法取得匯入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或造成告訴人匯款失敗起疑後,無法繼續詐騙告訴人匯款。從而,本案實難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係被告自行將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始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述從事餐飲業(見金訴卷第45頁),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債務更生為由,主張被告欠缺販賣 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乙節,惟實務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之成立,本不以出售帳戶之情形為限,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猶交付帳戶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行為人基於某種原因,例如:求職、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因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如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例如:獲得工作報酬、貸得款項、求得愛情等)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充其量僅能推知被告欠缺販賣帳戶之動機或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仍交出帳戶之直接故意而已,仍難據以推翻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遠東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匯款14萬9,986元至遠東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8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金訴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請求給予 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所致生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在本案遠東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遠東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