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金訴-1695-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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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韋勛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被用於 收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亦會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及隱匿該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靜惠」(下稱「宋靜惠」)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將所申請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號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宋靜惠」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其自己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負責至銀行臨櫃轉匯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匯入「宋靜惠」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宋靜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淑蕾訛稱:可下載「一京」程式買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蕾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9時4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9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陳韋勛即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欲臨櫃轉匯91萬元,其餘2萬元則作為報酬,惟因上開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聯繫員警到場處理,陳韋勛乃同意暫不轉匯上開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淑蕾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 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蕾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頁、偵查卷第43至44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宋靜惠」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匯款憑證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1、53、77頁、第55至75頁、偵查卷第36、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對被告較為不利,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當時既未轉匯或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93萬元,該款項仍在本案帳戶中,即未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之洗錢行為應屬未遂,此部分罪名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8頁),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為與「宋靜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㈢刑之減輕: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結果(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6千5百元),暨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93萬元,業經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至銀行辦理警示還款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113年3月19日至銀行辦理警示還款返還93萬元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為督促被告能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俾使其確實明瞭錯誤,並改過遷善,避免再犯,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