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金訴-1696-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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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某 日起,加入由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受詐款項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款車手。嗣黃志鏵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假冒安平第四分局偵查隊長「楊士曾」、主任檢察官「陳彥章」等人,向蔡淑慎誆稱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配合調查云云,致蔡淑慎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提款卡(含密碼)轉交並指示黃志鏵前往提款,黃志鏵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該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同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志鏵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蔡淑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被告112年10月9日至玉山銀行仁德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見警卷第47頁上方、第53頁)、被告112年10月9日至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見警卷第47頁下方、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112年10月9日至京城銀行中華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見警卷第48頁、第54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前往合庫、玉山及京城銀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共6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1頁)、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及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玉山銀行ATM機台位置查詢分析1份(見警卷第19頁)、合作金庫ATM機台位置查詢分析1份(見警卷第29頁)、京城銀行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取得報酬3,000元,惟因現仍在監服刑故無力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上開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後,復前往提 款,再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上游成員等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併此敘明。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難認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因缺錢花用,即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所獲犯罪所得僅3,000元,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提款卡伊都已經放在公園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京城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員/提領方式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蔡淑慎 (提告) 112年7月2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安平郵局行員結識蔡淑慎,並向其佯稱:有一名自稱「莊梅秀」之人拿其委託書要領取普發現金,並向其表示其資料外洩被冒辦,後又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處理,隨後有一名自稱安平第四分局偵查隊長「楊士曾」等人來電稱其牽涉到海外洗錢案件,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章」對其佯稱要其將名下五家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郵局、京城銀行及合作金庫)相互轉帳,再將所有錢轉入其名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及合作金庫,並依指示將存摺、銀行卡片、現金及貴重金飾放入信封袋中,置放於家門前大樟樹下待人過來領取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提供上開五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黃志鏵持上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09日07時32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3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4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6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7分許 玉山帳戶 2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59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1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2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3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5分許 合庫帳戶 2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2分許 京城帳戶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2分許 京城帳戶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3分許 京城帳戶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4996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卷(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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