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金訴-1698-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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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錦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阿悌」使用。嗣「阿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紘維、楊昌憲、許淯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錦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錦月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阿悌」乙節,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醫院擔任看護,有個外籍移工「阿悌」跟我說手機可以玩遊戲賺錢,跟我說可以一起賺錢,要借我帳戶收款,我就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給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阿悌」使用。嗣「阿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紘維、楊昌憲、許淯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4、57至59、103至10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紘維、楊昌憲、許淯榤分別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張紘維、許淯榤分別提供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昌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6、43至47、49至53、87至91、129至131、117至137頁,偵字卷第19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從事醫院看護之工作,除了本案郵局帳戶尚有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等帳戶,帳戶都是自己使用,知道帳戶不可隨便交給他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2至4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查被告不知道「阿悌」真實姓名、住處、雇主資訊為何,除 了電話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僅認識「阿悌」5日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字卷42頁,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兩人並非具有相當交情或有密切情誼之人。再觀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經過,就「阿悌」所稱手機遊戲的玩法,被告稱:「阿悌」說玩遊戲有什麼金幣,我們可以平分,詳細玩法我不清楚,我一直看到金幣在轉,都沒看到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2至43頁);就為何玩手機遊戲需要使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緣由,被告則稱:「阿悌」說印尼的在臺灣不能用帳戶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2頁)。準此,被告既與「阿悌」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亦對「阿悌」所稱之手機遊戲內容一無所知,無從確保「阿悌」獲取本案郵局帳戶之用途為何,且一般外籍移工均可在本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係屬常識,「阿悌」上開說詞違背常情且難以查證,被告應可輕易對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心生疑慮,然被告僅因貪圖「阿悌」承諾玩遊戲賺錢之分潤,未多加查證「阿悌」所述之真實性,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於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一週後,「阿悌 」即離開被告工作之醫院,嗣後被告欲取回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阿悌」即藉故一直拖延,時間長達數月之久,被告同事並告知「阿悌」並非透過正常程序來臺,而是偷渡來的,然被告並未對本案郵局帳戶採取任何補救措施,直至本案郵局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亦未報警,被告最終也未跟「阿悌」拿到錢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91、94頁)。是被告既知悉其所有、具專屬性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難以取回,且借用人「阿悌」並非合法在臺人士,被告亦遲未取得「阿悌」所謂玩手機遊戲所賺得的分潤,應可察覺「阿悌」之一再推拖實有隱情,而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卻遲未有止損之相關積極作為,甚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亦未報警,顯見被告並不在意本案郵局帳戶是否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本案郵局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⒋至被告雖提出手機內「大聖娛樂客服」LINE封面照片及廣告 推播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以其手機加入該手機遊戲之LINE帳號並接收其推播訊息,而與「阿悌」曾玩過該手機遊戲並約定與被告分潤之事實無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與「阿悌」相關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資訊足以憑採。又被告雖表示想了解告訴人為何被騙,並希望告訴人找出分別對其等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然本案告訴人均提出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以證被欺騙之經過,業經認定如前,且當今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本案所欲釐清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能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將對本案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仍執意為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實際參與之行為分擔無涉。是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依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為求獲得「阿悌」手機遊戲賺錢之分潤,而輕率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出借本案郵局帳戶後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3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張紘維 112年11月7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紘維佯稱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51分許、15時3分許、16分許;同年月26日18時48分許;同年月27日14時14分許;113年1月2日19時45分許、48分許、50分許;同年月8日19時47分許、51分許、5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3萬5,000元、4萬元、2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楊昌憲 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昌憲佯稱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29日23時26分許;同年12月14日14時31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17分許;同年月29日18時16分許、27分許,分別轉帳3,000元、3萬元、4萬元、3萬元、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許淯榤 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淯榤佯稱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2月16日20時5分許、5分許;同年月23日17時41分許、42分許;113年1月3日17時56分許;同年月17日14時20分許、21分許;同年月24日16時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