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金訴-1699-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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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堯 選任辯護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事 實 一、黃鼎堯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欣」、「Jo Chou」、「祥爸」、「宙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鼎堯於民國112年6月11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Jo Chou」之人,隨後依該人之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小新字幕」、「Bear-依希」、「Bear-熊睿」、「ETORO-蕭執行」,向何翊彤佯稱:於指定競技娛樂平臺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何翊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20時15分、20時16分,以自己之郵局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以其男友王聖文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20時17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黃鼎堯再依「Jo Chou」指示分別將款項於同日(21日)21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21時31分許,轉匯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帳戶所有人所涉犯行另由警追查中),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經何翊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翊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鼎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82至8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翊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與「可欣」、「Jo Chou」之對話紀錄譯文等件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4、21至26、28頁、31至83),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被告與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我接觸「可欣」、「Jo Chou」、「祥爸」、「宙哥」4人,「祥爸」、「宙哥」之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上開被告提出與「可欣」、「Jo Chou」之對話紀錄譯文附卷可佐。且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㈢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熟識、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調院偵卷第9頁調解書)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取告訴人匯款之現金,為本案洗錢 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予上手指定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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