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金訴-1700-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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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下列事項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共同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傅守廉佯稱:下載「新社投顧」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傅守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0時38分許,持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待面交。嗣陳信宏隨即於同日依「陳經理」之指示,配戴「新社投顧」外務專員之工作證至上址向傅守廉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有「新社投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傅守廉後,陳信宏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陳經理」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後輪處,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信宏並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傅守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守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最低刑度至6月,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2千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