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金訴-1701-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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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54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桑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 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佳凱」、「陳聰Mr.Chen」、「抱著自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由陳麗桑將其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告知暱稱「陳佳凱」,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經陳麗桑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郵局帳戶已遭警示而不遂。嗣蔡亦婷、曾芷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郵局帳戶給暱稱「陳佳凱」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給暱稱「陳佳凱」指派之人,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走資料,我當時需要工作。我怕如果我不做對方對我不利,對方知道我家住在哪等語。被告辯稱自己是找工作,工作內容就是為公司提領交給客戶的款項,並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陳佳凱」之人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蔡亦婷、曾芷芸,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依指示自ATM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蔡亦婷、曾芷芸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蔡亦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被害人蔡亦婷之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被害人曾芷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曾芷芸之兒李泊儒名下郵局帳戶匯款明細以及被告陳麗桑名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被害人蔡亦婷、曾芷芸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網友之後,互 相加賴聊天,對方自稱暉巨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老闆,公司地點在台中可以幫我介紹工作,但是要我先提供我自己的帳戶,去幫他領錢給客戶,他一開始跟我說幫他領一筆錢可以有2,000元拿,我就依他的指示,在6月13日中午去學甲郵局操作ATM提領10萬,並抽取2,000元作報酬;6月15日也是前往學甲郵局提領99,000(抽2,000元)、5萬元,接著兩天對方都有派人在7-11學成店跟我收錢」等語;又被告在偵查中則供稱:「(問:對方怎麼加你的LINE?)從交友軟體加的,一開始就直接加LINE」、「(問:對方有給你看公司證件、營登資料?)沒有。他是用LINE電話講的」、「(問:這個老闆跟你介紹工作內容是什麼?)他沒有說薪水多少」、「(問:沒有說薪水怎麼樣,你怎麼會答應幫他做?)他可能有說,我忘記了。他叫我送貨款,他說有人會找我收,我們約在外面,對方會把錢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自己其他戶頭都沒再用,就剩郵局,裡面也沒有錢」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她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自稱為公司負責人暱稱「陳佳凱」的人,對方介紹被告工作,工作內容則是收受匯款後,再自帳戶內提領現金,轉交給所謂的「客戶」。然被告對於所加入的公司,只知道對方自稱暉巨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老闆,但實際上暱稱「陳佳凱」的人是不是這家公司真正的負責人,以及是否真有這家公司被告都不知道,如此所謂的工作,已脫逸出人們日常的認知。  ㈢被告辯稱是經網友介紹工作,幫公司提領匯入被告帳戶內的 款項,再轉交貨款給客戶,被告即可自提領的款項中每日抽取2,000元做為報酬。然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以前工作過的公司,沒有要求過要用自己的戶頭讓客戶匯款,並稱這都是會計或公司收的,而被告本身沒有念過會計相關,也不熟悉記帳,而這個望有介紹的工作,卻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然已不合被告自己的求職經驗。再者,被告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對方要求她提供自己的帳戶讓對方匯款,再提領出來交給客戶的貨款。但若真的是公司要給客戶的貨款,直接由公司匯款客戶即可,何須借用被告的金融帳戶,錢先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轉交給客戶呢?更何況被告交錢給所謂的客戶的地方,竟然是在統一超商前,顯見所謂的交付貨款云云,應該不是事實。更何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也自承:「我想不透,當初對方跟我說是作家具的,為什麼要跟我要帳號,我想不出來。對方莫名其妙跟我要帳號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被告對於本件暱稱「陳佳凱」的人向被告索要帳號以及要求被告提領款項轉交給他人等情均表示不解,而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的錢是來自於不同的帳戶,就不是被告所謂公司的錢,顯見被告對於自己從事非法詐騙及洗錢犯行,應該有所預見。  ㈣被告在偵查中供稱,自己做工每天的工資是600元,然被告簡 單的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再領個錢,交付給對方指派之人,就可以輕鬆獲得2,000元的報酬,被告說他領了第一次就懷疑有問題,想要不做,卻遭對方恐嚇,問為何不報警?卻又稱沒想到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如此輕鬆即可賺取2,000元報酬的工作,已非無疑。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該有所認識及預見,卻仍交付帳戶資料並為他人提領款項並轉交,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而提供,應即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被告已55歲,非一般年輕識淺無經驗之人,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陳佳凱」者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告在權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一次可獲得2,000元報酬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陳佳凱」之指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並依「陳佳凱」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其主觀上有與「陳佳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本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陳佳凱」、「陳聰Mr.Chen」、「抱著自己」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分居中,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業,與媽媽、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 款時 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蔡亦婷 交友詐騙 1.6月13日12時22分(郵局網銀帳戶) 2.6月13日12時36分(郵局臨櫃匯款) 1.5萬元 2.5萬元 1.6月13日13時49分、ATM提款6萬元 2.6月13日13時50分、ATM提款4萬元 2 曾芷芸 買賣詐騙與假冒金融機構行員行騙 6月16日9時34分(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匯入款項遭圈存,帳戶列為警示戶,故被告未能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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