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金訴-1710-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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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壹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謝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保管單 1紙與劉桂芳」補充更正為:『再由謝德俊在偽造之資金保管單(由謝德俊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其上印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填寫金額、日期並簽名後,交付劉桂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再由謝德俊將所收取詐得 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某上手成員。」補充更正為:「再由謝德俊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即將所餘詐得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德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謝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謝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保管單1紙與劉桂芳」等語,堪見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等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三)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臺語:主管」、某不詳身分負責收 款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被告自陳其於另案之詐欺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係其帶同警員抓到收水之人,暨被告之學歷、身體狀況(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南所衛決字第11311009430號函檢附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可佐)、現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需撫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主管」指示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1號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俊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臺語:主管」、某不詳身分負責收款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謝德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得藉此獲取報酬。謝德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暱稱「施昇輝」、「王怡君」、「吳啟銘」、「華信營業員」、「華信國際營業員」與劉桂芳聯繫並對其佯稱:可加入群組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使劉桂芳誤信其詞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5日1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與前來收款之謝德俊,謝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保管單1紙與劉桂芳,再由謝德俊將所收取詐得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某上手成員。嗣因劉桂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德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桂芳警詢中之指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即為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者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桂芳於面交現場所拍攝被告照片、被告簽署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81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臺語:主管」、某不詳收水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德俊本件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