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金訴-1712-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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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顯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顯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顯源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申辦 金融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之統一超商,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取走其國民身分證件,並於112年6月8日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成為順石松有限公司(下簡稱順石松公司)負責人,嗣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變更成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代表人後,即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使用指定投資平臺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為詐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徐敏等人,致徐敏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併旋遭轉匯一空。嗣徐敏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㈡詐騙錢佳陞,致錢佳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 匯款80萬元至高巧蓁(另案審理中)名下台新國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高巧蓁帳戶轉匯89萬6000元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錢佳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敏、尹燕超、黃明宗、劉彩俠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錢佳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顯源固坦承將其國民身分證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王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欠錢,他說可以幫助我,可以有一條錢進來,因為我欠他們錢所以才去的,其他我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敏(見警一卷第25-28頁)、尹燕超 (見警一卷第53-57頁)、王怡凡(見警一卷第77-79頁)、吳國豪(見警一卷第103-107頁)、黃明宗(見警一卷第195-197頁)、劉彩俠(見警一卷第299-302頁)、錢佳陞(見警二卷第1-5頁、第6-7頁)分別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見警一卷第37頁〈同警一卷第87〉)、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37-39頁〈同警一卷第87-89頁〉)、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49-153頁、第208頁、警二卷第79-80頁)、(高巧蓁)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77-7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2張(見警一卷第41-42頁〈同警一卷第89-90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戶變更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119-135頁)、新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警一卷第137-145頁)、告訴人徐敏提出之匯款證明聯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47-51頁)、告訴人尹燕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67頁、第73-75頁)、被害人王怡凡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91頁、第95-102頁)、被害人吳國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167-193頁)、告訴人黃明宗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213-295頁)、告訴人劉彩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13-325頁)、告訴人錢佳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15-74頁)可稽。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確均為利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件申辦變更為順石松公司負責人後,再申請變更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代表人後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或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他人身分證件以假冒他人身分行騙、申辦帳戶或行動電話、或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個人身分證件有高度專屬性,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亦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之有高度相識,或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帳戶等供他人使用;且現今網路發達,許多金融帳戶或申購事項,僅需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即可透過網路申請,無需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因此,一般人對身分證件資料之保存應會更謹慎。故如刻意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而又未能說明及保證使用之用途及方式,就該等人可能係欲利用他人身分證件為恐嚇取財、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行為,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他人身分證件資料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行為,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其身分證件資料時,已係年滿62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為獲取資金來源,即恣意將本件身分證件交與完全不相識,且不詳年籍,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身分證件資料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極可能是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證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其身分證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身證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其身分證件以變更本件帳戶資料,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依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身分證件交付與該名「王先生」使用,係使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予變更順石松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名稱後,再申請變更華南帳戶、一銀帳戶,再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徐敏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同時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交付身分證件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共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量刑:   茲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經濟困境,不思戒慎行事,已預見提供 個人身分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付其身分證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致詐騙集團能遂行詐騙犯行,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仍未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僅係單純提供證身證件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裡還有弟弟、弟媳及他們的3個小孩,現在南科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身分證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身分證件具有高度專屬性,且為國民所必需者,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以被告為代表人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徐敏 112年07月07日12時38分 100萬元 華南 2 告訴人尹燕超 112年07月10日10時46分 442萬元 華南 112年07月12日09時57分 100萬元 華南 3 被害人王怡凡 112年07月13日10時30分 110萬元 華南 4 被害人吳國豪 112年07月14日09時57分 90萬元 一銀 5 告訴人黃明宗 112年07月14日11時50分 246萬3,163元 一銀 112年07月14日13時22分 142萬元 一銀 6 告訴人劉彩俠 112年07月07日12時49分 100萬元 華南 112年07月11日13時15分 201萬元 華南 112年07月12日10時26分 200萬元 華南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轉匯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錢佳陞 112年07月13日10時25分 89萬6000元 一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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