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3-金訴-1715-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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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宇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鄭宇翔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67、172、175及1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可認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詳後),其於本案未有犯罪所得,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鄭宇翔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暨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檢 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審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恐嚇取財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及恐嚇取財犯罪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意願(金訴卷第176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偵審中均為認罪,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六、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又本院參酌被告賠償意願,諭知如附表A所示方式之緩刑條件,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鄭宇翔應給付陳妗貞新臺幣10萬元,鄭宇翔應給付「BQ000-B112114(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2萬7千元。給付方式均如下:鄭宇翔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索討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恐嚇取財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人士)。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恐嚇取財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妗貞、BQ000-B11211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妗貞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Q000-B112114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宇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人士,且有幫助詐欺、洗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想要貸款50萬,對方說要先美化帳戶,需要把錢轉來轉去,伊是事後看網路上的影片才知道伊的行為是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二)本案被告抗辯係為貸款製作金流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綜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 (三)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台新銀行小額貸款過,有成功貸款等語,堪認被告知悉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係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重要考量因素,則被告就不詳人士明知被告之真實債信狀況難以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未審慎、具體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即甘冒刑責風險表示可代被告製作虛假金流、收入證明來影響銀行債信評估之正確性,進而收取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所為核與常情顯然不符,極可能係欲透過被告之金融帳戶來收受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足信本案被告在不詳人士不合常情地以代其製作金流為由,要求取得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不詳人士等不詳人士用以收受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 (四)再者,被告固辯稱其係誤信不詳人士所謂製作金流之說法, 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使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網銀帳號密碼給一位辦貸款的人,他叫伊去下載虛擬貨幣的app但伊忘記名稱,說要付6,000元才能貸款,對方給伊一個像銀行的登入網頁,要伊打銀行帳號,結果網頁顯示伊打錯帳號,說伊的帳戶被凍結不能貸款,要伊再付2萬元才能解凍,伊就說伊不想貸款了,有無其他方式,對方說有但要匯錢,就要伊儲值到虛擬貨幣的app帳號,結果有人匯款10萬到伊的銀行帳戶,他叫伊再匯錢進虛擬貨幣之帳戶內,後來伊的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就被改掉,對方也有叫伊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他沒有說為什麼,伊就肇做,原本想把帳號拿回來,但當時沒時間去報警,伊現在已沒有任何證據或對方之聯絡資料,伊知道會有不明資金進入伊的帳戶等語,是依被告與不詳人士之往來關係,殊難認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存有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被告亦已發覺顯非正常流程之處,參以本案被告於不詳人士不合常情地以代其製作金流為由,要求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不詳人士極可能係欲使用本案帳戶來收受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乙節,有如前述,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預見,實無徒憑不詳人士單方陳稱係欲將資金匯入本案帳戶用以製作金流,即確信不詳人士不會透過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來收受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之理。 (五)綜此,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交付之本案帳戶 來收受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轉交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堪信本案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至明,是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恐嚇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妗貞 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ROOIT」與告訴人聯繫,藉機向告訴人佯稱:在「買貝商城」可進行無囤積貨物買賣,藉此降低成本來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9時9分許 5萬元 2 BQ000-B112114 於112年11月2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elegram」與告訴人裸體視訊,並趁機側錄告訴人生殖器影像,附藉以恐嚇告訴人匯款,致被害人因擔心上開影像被散布而心生畏懼,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2時3分許 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