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金訴-1716-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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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鎧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壹份、筆記紙壹張、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edc30000000oud.com」、「qqpp1750000000oud.com」等人(下稱「edc30000000oud.com」、「qqpp1750000000oud.com」)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款車手。丙○○與「edc30000000oud.com」、「qqpp1750000000oud.com」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刊登投資廣告於臉書社群網頁,適有乙○○於113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瀏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鄧文迪」、「Y-楊」、「公平公正」、「幣勝客」之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惟因乙○○前已曾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113年6月20日不詳時間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一門市,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乙○○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新臺幣仟元鈔100張、點鈔機1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筆記紙1張、Iphone SE手機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新臺幣仟元鈔100張、點鈔機1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筆記紙1張、IphoneSE手機1支、被告手機通話紀錄與對話截圖共3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qqpp1750000000oud.com」等成員間,就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幸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時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取款之犯罪程度,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2歲半的小孩要養,當學徒學貼磁磚、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媽媽同住,需要扶養媽媽、女友的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難免思慮不周,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促使被告能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詐騙集團成員原本答應要給他10萬元的報酬,但後 來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了,從而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交付給被告後,被告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被告所收受之詐騙款項亦已返還給被害人,本案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點鈔機1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1份、筆記紙1張、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