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金訴-1718-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4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姚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姚俊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2、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6、42頁),此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㈢被告與暱稱「陳啟鴻」、「劉志偉」、自稱「建民」之不詳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暱稱「陳啟鴻」、「劉志偉」、自稱「建民」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收取贓款、並提領贓款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於108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領出轉交「建民」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領出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姚俊青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青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LINE暱稱「陳啟鴻」、「劉志偉」、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6分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給「劉志偉」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以臨櫃及ATM提領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所指示收款人員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16時許打電話予林麗觀,佯裝林麗觀兒子並謊稱需要用錢等語,致林麗觀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至姚俊青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姚俊青於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至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合計提領48萬2,0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自稱「建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麗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姚俊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啟鴻」、「劉志偉」對話紀錄1份 ①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劉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供匯入款項使用。 ③被告於上開時間臨櫃及ATM提款48萬2,0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48萬2,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 ④「陳啟鴻」、「劉志偉」、「建民」都是陌生人。 ⑤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證明,「陳啟鴻」要幫被告做假金流。 ⑥(問:這樣是要用假資料騙銀行?)「陳啟鴻」說有人會匯錢過來,並說如果郵局櫃檯的人問,教被告回說是做建材的,要付錢。被告也確實跟郵局及第一銀行的櫃檯人員這樣講。 ⑦「建民」沒有給被告收據。 ⑧被告有向跟銀行貸款的經驗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⑤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於「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至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合計提領48萬2,000元之事實。 4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GOOGLE影像2張 證明被告依「陳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48萬2,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自稱「建民」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姚俊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志偉」之人,又於上開時間臨櫃及ATM提款48萬2,0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48萬2,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啟鴻」、「劉志偉」說可以幫我跟銀行貸款,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證明,要幫我做等語。經查:㈠個人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有無信用交易紀錄、穩定收入等因素,與帳戶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假象無涉,倘債信不佳,任何人均無法貸得,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此為公眾周知;復貸款時需檢附存款證明等資料,並會就利息、清償期或擔保品等,事先約定。被告既稱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對此理當熟稔。然本案貸款流程與一般銀行甚或民間貸款之程序迥然有別,被告知悉上揭匯入款項目的為製作假金流,同樣為欺瞞之手段,而且帳戶內款項果係美化用,則被告於目的達到後,將之匯回原帳戶內即可,又何需領出?則其就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並由其領出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被告對此從事不法行為當有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郵局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款項等情無訛。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並無條件限制,在無相當理由之情況下,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進行轉帳,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所述其與「陳啟鴻」、「劉志偉」之結識、聯絡情況,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陳啟鴻」、「劉志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實際職業,且被告也自陳「陳啟鴻」、「劉志偉」是陌生人等語,而其等係透過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被告與「陳啟鴻」、「劉志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陳啟鴻」、「劉志偉」間,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殊無必要將鉅額款項匯入甫於網際網路上結識、完全未曾見面且不能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且被告提領款項位置均為實體金融機構,然返還現金處所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建民」另外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事實上徒增該等款項遭人侵占風險及事後追償勞費支出之理,顯與正當營運公司有正常金流管道大相逕庭,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啟鴻」、「劉志偉」、「建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