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721-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榆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壹枚、「王昱奇」署押壹枚 ,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榆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榆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榆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正口味」、「王昱奇」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罪之 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偽造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王昱奇」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自承本件取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8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4號   被   告 陳榆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榆凱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涵雯」及「群力投資-官方中心客服」等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接續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黃健銘參與,致黃健銘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9月26日13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85度C永康南科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陳榆凱則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正口味」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晚間,至不詳地點拿取冒用「群力投資」名義製成之空白收據及工作機等物,再將上開空白收據交付詐欺集團車手真實姓名不詳冒用「王昱奇」姓名之男子,由冒用「王昱奇」姓名之男子在上開空白收據偽造「王昱奇」之署押後,於上開時、地,行使上開偽造收據,向黃健銘收取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群力投資」、王昱奇及黃健銘,該冒用「王昱奇」姓名之男子再將款項交付陳榆凱,陳榆凱再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正口味」之指示,將款項丟包在永康區中南路690號永康鹽行天后宮廁所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榆凱則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健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榆凱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黃健銘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經過。㈢扣案冒用「群力投資」及「王昱奇」名義製作之收據1紙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物。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待證事實:扣案收據採獲及比對出被告之指紋及掌紋。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