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金訴-1723-2024111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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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順利係不詳詐欺集團之二線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起,透過網路影片吸引鍾家祥加入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對其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期間,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鍾家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無證據證明林順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對鍾家祥施用相同詐術,佯稱須繳交相關交易費用云云,鍾家祥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應允面交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林順利即與王辰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順利乃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24)日10時許,至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先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收受之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1紙、偽造之王辰睦「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交付予王辰睦,王辰睦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AA」之指示,於同(24)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鍾家祥出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予鍾家祥以行使,假冒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向鍾家祥收取350萬元,鍾家祥將裝有玩具鈔之背包交付予王辰睦後,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王辰睦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順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家祥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後交付假鈔之經過相符(詳偵1卷第16頁至第2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1卷第44至46頁背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偵1卷第47頁背面至57頁背面)及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順利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 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 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林順利知悉工作證(外務經理「王辰睦」名義)係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交付予王辰睦,供 其向鍾家祥收款時使用,佯裝為「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 司」外務經理,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揆 諸上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 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 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 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 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被告林順利及共犯王辰睦主觀有詐 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鍾家 祥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 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鍾家祥並無交付財物予王辰睦之 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 (四)核被告林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同案共 犯王辰睦向鍾家祥出示偽造之「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司 」外務經理「王辰睦」工作證之事實,並漏論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又起訴書雖已 載明王辰睦向被害人鍾家祥出示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之行為,惟漏論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等部分與被告所犯 上開其他罪名,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10月16日審理 時當庭增列補論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33頁】,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 日審理時就前述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事實及罪名一併 告知被告【本院卷第8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五)被告林順利與王辰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 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被告林順利尚未向鍾家祥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 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業 已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政府機關為追 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除損失財物,身心遭受巨大之創傷,甚且因而輕 生,乃吾等審判經驗上已知悉之事,被告林順利年僅19 歲,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前述交付偽造之私 文書、特種文書予王辰睦,協助王辰睦收取贓款之行為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 應予非難;因鍾家祥已先報警處理而交付假鈔,致未造 成鍾家祥實際財產損失;念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非屬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鍾家 祥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順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6頁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順利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附表編號3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王辰睦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王辰睦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王辰睦詐欺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中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王辰睦表示為其個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偵1卷第68頁),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順利上開所為,尚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即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要旨,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若行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方可認已著手。若行為人所為,不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或掩飾、隱匿之效果,即無造成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時,即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 三、經查,被告林順利所屬詐欺集團係指示王辰睦向鍾家祥收取 現金,然因鍾家祥事先報警及備有假裝裝有真鈔之背包,待鍾家祥將該袋子交予王辰睦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偵1卷第19頁)明確,則鍾家祥交付之袋子內既未裝有真鈔,客觀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即無從取得向鍾家祥詐騙之不法所得,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即無成立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泰聯投資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上偽造之「泰聯投資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見偵1卷第58頁)。 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 扣案APPLE手機IPHONE8(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⒈員警至被告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591巷31弄口搜索扣得之物,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3卷第25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86頁審理筆錄)。 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7張、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6張、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3張、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15張、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含工作證)12張、益德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1張、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0張、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2張、安佑投資有限股份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0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5張、扣案APPLE手機IPHONE7 Plus(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支、卡其色長褲1件、咖啡色外套1件、後背包(藍色)1個 員警至被告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591巷31弄口搜索扣得之物,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12至15(偵3卷第19至25頁)。 4 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 ⒈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辰睦】(偵1卷第26頁)。 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王辰睦詐欺案件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判決宣告沒收。 5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高鐵車票1張、新臺幣6,476元、印臺1個、個人印章1個 ⒈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辰睦】(偵1卷第26頁)。 ⒉王辰睦表示為其個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見偵1卷第68頁偵查筆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