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金訴-1724-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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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昱翔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竟仍容認此情形發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下稱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犯罪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邀約投資、儲值為由,致馮雲萍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8時5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郭昱翔即於同日14時19分許,依綽號「阿財」、「胖虎」之人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提領包含馮雲萍轉帳款項總計100萬元之款項交付綽號「胖虎」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1萬元。 二、案經馮雲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 昱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雲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與LINE暱稱「穆迪客服012」、「穆迪-李羽彤」、「穆迪-林文翰」之對話紀錄附卷足參(警卷第33-38、49-5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財」、「胖虎」等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 如後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行為後,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卷第182頁),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82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並已繳交,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本院卷第36頁),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其所為相同社會事實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駁回)、112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未免行為之評價過當,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及所生危害輕重、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829號判決宣 告沒收並已繳交,已如前述,自無從另為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綽號「胖虎」,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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