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金訴-1729-2024111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子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5號、2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 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事涉不法,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依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HOYA BIT、ACE、BI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以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其申辦HOYA BIT、ACE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以其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作為其申辦BITOPRO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復將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甲詐欺集團成員,由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入帳金額至丙○○將來帳戶、台新帳戶,再由丙○○透過其上開帳戶,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被告匯轉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戶、時間,輾轉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被告匯轉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加值至其申辦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藉此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由乙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內,再由丙○○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嗣丙○○欲將提領金額轉交予乙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際,經警盤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陳述其上開行為而自首,並交出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154,000元、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乃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附表 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0至1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及將來帳戶均係伊申辦 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2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年底,因為辦理貸款,將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網路的貸款業者,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做金流,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紀錄均不是我所為云云(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經查: ㈠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及將來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嗣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等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人透過上開帳戶,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被告匯轉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戶、時間,輾轉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被告匯轉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加值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80號卷第17頁,偵21009號卷第39、93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為了辦貸款,提供台新帳戶的提 款卡及密碼,富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來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新帳戶我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又如附表一編號5③所示之「112年12月15日12時34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50,000元至富邦帳戶」之轉帳紀錄係透過數位銀行執行轉帳乙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18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97頁),足見上開轉帳紀錄係經由網路銀行交易乙節,應為屬實。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未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則該第三人如何能操作台新帳戶之數位銀行為前開轉帳行為?被告亦無法就上情為合理解釋(本院卷第148頁),顯見該筆轉帳行為係被告本人所為,被告前揭關於因貸款交付帳戶之供述,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如附表一「被告匯轉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轉帳紀錄均為被告本人所為等情,可為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存入自有資金,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款項存入他帳戶時,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代收或存入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轉出款項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已2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乙女,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能力,亦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而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可見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及將來帳戶資料,將匯入該帳戶款項轉出後,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行交付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9745號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45號卷第515、528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犯罪者詐騙而匯款至將來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已處於詐騙犯罪者隨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顯具有管領力,依照上開說明,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提供將來帳戶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及取得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客觀上已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嗣因故未能成功提領款項,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其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甲詐欺集團 、乙詐欺集團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上開所示歷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部分係犯洗錢未遂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於113年7月20日15時25分許 為警查獲,乃主動向員警陳述其上開收款行為並交付犯罪所得154,000元為警查扣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警9307號卷第9至25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復如前述曾於犯罪後自首並繳交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既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首減刑規定減刑,自無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認罪,且被告業已主動交付前揭犯罪所得,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告訴人戊○○、辛○○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調解筆錄)),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54,000元,係被告持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尚未交付給上游成員之款項,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該等現金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贓款,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應執行之刑之諭知後,宣告沒收。 四、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轉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或經警示凍結,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29、14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以外,尚無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被告匯轉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甲○○ 於112年12月13日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依其指示代為預定酒店,每筆可獲得10至20%之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6時3分 3,259元 將來帳戶 ①112年12月14日18時29分許轉帳105,000元至台新帳戶 ②112年12月14日18時35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9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BIT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0號卷第112-12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告訴人 庚○○ 於112月11月15日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其有股票明牌資訊,可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42分 40,000元 將來帳戶 ①112年12月14日23時3分許轉帳200,000元至台新帳戶 ②112年12月15日0時2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22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AC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號卷第61-63、65-69、71-87、91-10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告訴人 癸○○ 於112年12月11日20時51分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其有穩贏之博奕下注管道,已代癸○○下注30,000元,並贏得816,328元獎金,現給付其代墊之30,000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23時27分 29,985元 將來帳戶 未入金加值至丙○○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 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號卷第27-29、31-45、47-5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告訴人 湯嬿如 於112年10月26日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湯嬿如佯稱:可從事檢測機台之工作,惟需先支付機台檢測保證金云云,致湯嬿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4日14時49分 ②112年12月14日14時53分 ①100,000元 ②98,000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2月14日15時10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30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AC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2月14日15時12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6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BIT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湯嬿如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號卷第129-143、145-149、151-15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告訴人 乙○○ 於112年9月某日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粟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11時45分 292,000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2月15日12時17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8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AC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2月15日12時19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15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BIT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12月15日12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至富邦帳戶 ④112年12月15日12時39分許由富邦帳戶入金加值5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號卷第159-161、163-165、167、169-171、173-195、197-21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戊○○ 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戊○○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可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與買家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13分提領60,000元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其網銀轉帳明細及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45號卷第53-55、57-7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告訴人 己○○ 於113年7月16日起,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己○○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方可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與買家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9分許 3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45號卷第154-160、163-16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 壬○○ 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壬○○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驗證程序,方可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與買家完成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10分許 34,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 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提領35,000元 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其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745號卷第78-79、81-8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 辛○○ 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辛○○佯稱:需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方可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與買家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18分許 2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0日15時20分(2次)分別提領 20,000元、 19,000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745卷第29-31、33、35、39、45、47-48、49-5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154,000元 2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4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