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金訴-1730-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5日,雖已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 e」、「Chloe Chen」等人甚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負責提供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並轉匯款項等工作。甲○○與「Anne」、「Chloe Chen」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日店長…員」、「靖凱─ 執策領導」自113年3月20日起,與乙○○聯繫,佯稱,可依就業輔助計劃投資獲利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NOVXAN」、「Chen牧晨」 等人,自113年3月20日起,與丙○○聯繫,佯稱,可至網站Brasken(網址https://www.braoalhnsb.com)加入會員,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起,匯款30萬元(共分3次,每次1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涔」、群組名稱「namales s」等人,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與戊○○聯繫,佯稱,至網站Brasken(網址https://www.braoalhnsb.com)加入會員,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嗣甲○○接獲通知,自系爭帳戶存款留下1萬元充作自己報酬 外,將其餘款項轉至自己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轉為USDT,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共同向乙○○、丙○○及戊○○詐欺取財得逞,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丙○○及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丙○○及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伊所申辦,告訴人乙○○、 丙○○及戊○○三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伊再依指示,扣除1萬元供作自己報酬外,即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Chloe Chen」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工作機會,受「Anne」及「Chloe Chen」指示工作,若知道這是詐騙,一定不會去做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 之話術向告訴人行騙,告訴人乙○○、丙○○及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系爭帳戶內,被告即依指示將1萬元留在帳戶內供作報酬,其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戊○○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乙○○、丙○○及戊○○等 人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Anne」、「Chloe Chen」等人指示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與其所接洽之人素不相識,對渠等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渠等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戶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即可輕易獲得報酬,顯屬可疑。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報酬,仍逕依不詳姓名之人之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予姓名不詳之人,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犯行中除被告、「Anne」、「Chloe Chen」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3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Anne」、「Chloe Chen」等人之指示參與事實欄所示之提供帳戶收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是詐騙集團,若知道不會從事云云。惟 查,我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何限制,現實生活中亦無僅提供帳戶收款、轉匯至某不詳電子錢包即有報酬,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者,揆諸被告與被告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9頁)可知,被告業已查獲到所謂之國聲科技公司涉及刑事案件之新聞,竟仍相信自稱該公司員工「Anne」說遭公司人冒名云云,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相當之懷疑!而被告工作報酬之獲得,是自收帳款項中扣下,也非由公司撥付,亦無任何報酬收入證明收據,更與一般工作之常態不符。被告猶不顧於此,配合指示為本案收款、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縱使因此與他人共同實施上述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Anne」、「Chloe Chen」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Anne」、「Chloe Chen」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取得告訴人款項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指示收取、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Anne」、「ChloeChen」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末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被告就此亦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與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已自收取之款項中扣下1萬元作為 報酬等語,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