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訴-1733-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 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劉欣怡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詹尚鎮、張惇惠、王星翰、程惠璟),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詳見附表編號1至4),旋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尚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詹尚鎮之友人袁惠芬,並向詹尚鎮誆稱:有急事想向其商借5萬元,可否請其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明天定會歸還云云,致詹尚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張惇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張惇惠之大嫂林雅呈,並向張惇惠訛稱:可否請其幫忙轉個帳,明天定會歸還云云,致張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1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3 王星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王星翰之友人葉怡玲,並向王星翰佯稱:其目前人在醫院急需用錢,可否向其商借3萬元云云,致王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程惠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程惠璟之友人「V」,並向程惠璟謊稱:其目前急需用錢,可否向其商借5萬元云云,致程惠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8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詹尚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6頁)、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至3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惇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9至41頁)、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至4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6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星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1至54頁)、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9至6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4.證人即告訴人程惠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3至65頁)、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三、案經詹尚鎮、張惇惠、王星翰及程惠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欣怡之主要辯解:  1.被告劉欣怡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 是遺失,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內頁裡,也寫在金融卡背面,我沒有把「郵局帳戶」提供別人使用等語。 二、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4人遭詐 欺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受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所不爭執(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51至55頁,金訴卷第48至53頁),並有相關證據、本案「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13及15頁,偵卷第29至45頁)附卷可查,是以,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審理中時業已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 別人,會被詐騙集團拿去洗錢等語明確(金訴卷第5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我於113年5月4日因保險要扣款,需要帳戶,我才去找郵局存摺,結果沒找到,應該是遺失,但地點我不太確定,可能是臺南,具體時間我也不清楚,當時我是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大包包裡,除了遺失郵局帳戶資料外,其他東西都沒有遺失,因為其他東西都係放在我的錢包,我沒在帶錢包出門的,發現郵局帳戶資料遺失那天,因為我要上班,所以一直沒有去掛失,我是113年6月20日才去掛失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則依被告所辯,其發現日常使用至關緊要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遺失,竟未立即於當日或翌日向金融機構通知掛失,反而毫不在意,顯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況且,該等掛失通報,得以電話為之,亦甚便利,並非麻煩或大耗時間之事,另本院查無事證就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所辯金融卡等資料遺失等語,難以遽信。  ②其次,參照本案帳戶之金流情形,告訴人等4人於113年5月10 日先後匯進款項後,當日旋即遭人以「跨行提款」提領走,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佐(警卷第15頁),可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郵局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難以採信。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存簿內頁及金融卡背面等語 ,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係20餘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高職畢業等語(金訴卷第52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④至於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惟被告係至告訴人匯款完畢,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方才為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必然使用其所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節相符,況且被告申報掛失或報案之時,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故不能以被告之事後報案,遽予推論其辯稱提款卡遺失乙節為真,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其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55分 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申報遺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報案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遺失物)案件證明單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7頁),惟該份報案紀錄顯係於被告遭佳里分局偵查隊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告誡處分筆錄完畢後,被告方前往佳里派出所申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業已遺失,則該等遺失物報案紀錄係於被告遭警方查獲該郵局帳戶被警示、有問題後,被告方才緊急告以警方其上開郵局資料實則早已遺失,故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道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 給他人使用,否則會成為人頭帳戶等情,業見前述,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金訴卷第52頁),其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七、論罪科刑:  1.本案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 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2.核被告劉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審理中表達調解之意願(金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且其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調解等語(金訴卷第53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十一、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A: 1.劉欣怡給付告訴人詹尚鎮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劉欣怡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5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告訴人詹尚鎮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劉欣怡給付告訴人張惇惠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劉欣怡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5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告訴人張惇惠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劉欣怡及告訴人張惇惠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83號113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 3.劉欣怡給付告訴人王星翰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劉欣怡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5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告訴人王星翰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劉欣怡給付告訴人程惠璟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劉欣怡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5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告訴人程惠璟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