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金訴-1738-202411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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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增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增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增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租屋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王詩瑀、陳專元、葉于雯、陳錦榮、林盈州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姚增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詩瑀、陳專元、葉于雯、陳錦榮、林盈州於 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告訴人王詩瑀轉帳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28頁)、告訴人 陳專元立即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39頁)、告訴人陳錦榮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89頁)、立即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93頁)、告訴人林盈州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14頁)、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9至150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姚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刑之減輕為得減而非應減。另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是本件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等必須減、免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核被告姚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 為,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為1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拿到任何的錢(本院卷第 41頁),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並無犯罪所 得可沒收,附此說明。 五、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王詩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王詩瑀佯 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使王詩瑀因而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姚增益所 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下同) 6月11日14時19 分許 4萬元 2 陳專元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陳專元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使陳專元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姚增益 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6月12日11時54 分許 10萬元 3 葉于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葉于雯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葉于雯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至姚增益所開立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⑴6月13日12時 22分許 ⑵6月14日11時 22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4 陳錦榮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陳錦榮 佯稱投資外匯期貨獲利 ,使陳錦榮因而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至姚 增益所開立之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⑴6月13日12時 22分許 ⑵6月14日16時 3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5 林盈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林盈州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林盈州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至姚增益所開立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6月14日11時36 分許 1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