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金訴-1740-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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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95號、第2234號、第2319號、第2372號、第2521號、第 2522號、第2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第2 869號、第3190號、第3288號、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愛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NE方式傳送其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國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及寄送其所有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陳昱翔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陳愛珍之資料,以陳愛珍之名義,申請聯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數位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數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而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愛珍、 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資料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 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照顧生病先生10餘年,曾向銀行貸款,因負債累累而無法還款,某日有人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叫陳昱翔,他要我加LINE,他說他是私人金主,我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利息是7千多,他要我申請自然人憑證,因他說我有3筆貸款,他可用自然人憑證查看我是否繳款正常,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相關 證據足資憑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如前,惟查,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且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且從事看護工作,並有多家銀行貸款經驗,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其僅能以LINE與陳昱翔聯繫,並無其他聯絡方式,足徵借貸雙方不僅素未謀面,亦無法驗證陳昱翔之真實身分,而以LINE之聯繫方式,更能隨時封鎖對方聯繫,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前開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 (四)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積欠多家銀行貸款,已無法再向銀行貸 款,而尋求陳昱翔之私人借貸管道,則被告既已負債累累而無法正常還款,陳昱翔何須再藉由所謂之自然人憑證方式查詢被告是否有正常還款,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提升債信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於上情自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提出「貸款線上申辦-陳昱翔」之LINE個人頁面(本 院卷第201頁),惟相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在同事家收訊不好,我同事不知道怎麼按的,把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刪掉了,我跟其他人的對話紀錄也都被刪掉了等語(營偵一卷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號第14至15頁),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時辯稱:我換新手機的時候,舊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移過去,只有陳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移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辯稱:我本來的手機收訊不好,看影片都會停住,我朋友就申請了一支oppo手機給我,我朋友就幫我把SIM 卡換到新的手機,我的LINE紀錄都不見了,後來我還有去臺灣大哥大幫我將資料找回來,後來其他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救回來,只有陳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找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則關於對話紀錄遺失之緣由,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既辯稱其因積欠多家債務而需款孔急,對於其所謂向陳昱翔尋求貸款乙事應屬急迫、時刻關注之事,且被告僅能透過LINE與陳昱翔聯繫,惟被告卻謂:我大概是113年4月與陳昱翔連絡,連絡到4月底,我是5 月3 日回大陸就沒有再跟他連絡,我於5月10日回台灣,我是到5 月28日發現我的網路股票帳戶異常,我就打電話給客服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似未見被告有迫切關注貸款事宜,亦不合常情,縱被告所辨屬實,反足證被告為獲取不確定之貸款,對於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不明他人前毫未查證,亦不在乎該等資料的用途,堪認被告確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前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王聖豪 、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相關證據 案號 1 洪志明 於113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明聯繫,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8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志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洪志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洪志明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洪志明與暱稱「林佑謙」、「幣來速」、「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號 2 馮沛琳 於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馮沛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1分 3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馮沛琳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馮沛琳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馮沛琳與暱稱「施昇輝」、「張謹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股海明珠」(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馮沛琳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3 林麗珍 於113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珍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2時4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麗珍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林麗珍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林麗珍與暱稱「陳錦慧」、「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林麗珍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趙季庭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季庭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3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趙季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趙季庭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趙季庭與暱稱「林雨恩」、「投資者聚集討論組」(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趙季庭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4日11時34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何嘉雯 於113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嘉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嘉雯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何嘉雯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何嘉雯與暱稱「趙淑華」、詐欺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何嘉雯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24日10時4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宜芬 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宜芬聯繫,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9時40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宜芬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陳宜芬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陳宜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陳宜芬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234號 113年5月1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張耕逢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耕逢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1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耕逢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耕逢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張耕逢與暱稱「博學股市-黃語惠」、「客服022-博學股市」、「創鼎投資-林詩涵」、「雲策投資-劉雅惠」、「摩根投資-林佳義」、詐欺投資APP操作截圖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6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楊長義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長義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長義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長義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長義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楊長義與暱稱「張甜晴」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9號 9 李姿慧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姿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姿慧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姿慧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李姿慧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李姿慧與暱稱「黃欣怡」、「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0 楊詩于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詩于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26分許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詩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詩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詩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 邱茵茵 於113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茵茵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8分許 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茵茵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邱茵茵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邱茵茵與暱稱「鄭文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邱茵茵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2號 12 張益峰 於113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益峰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益峰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益峰之報案資料 3.被告陳愛珍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1號 113年5月17日8時37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8時3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3 彭盛原 於113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原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盛原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彭盛原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彭盛原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彭盛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2號 14 鍾佳伶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佳伶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鍾佳伶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鍾佳伶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鍾佳伶與暱稱「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鍾佳伶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73號 15 謝金貝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軟體LINE與謝金貝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金貝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金貝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謝金貝與暱稱「股票_鄭婉婷」、「佰匯客服065」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謝金貝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7日10時7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6 謝怡君 於113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怡君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9時2分 4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怡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怡君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鍾祥(股)」、「張子欣1(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 3.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 113年5月14日11時1分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8時34分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7 吳若君 113年4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若君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9時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若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吳若君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 3.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869號 113年5月16日9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8 李羽庭 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羽庭,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羽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羽庭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千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操作截圖 3.告訴人李羽庭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 4.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0號 19 林富寓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富寓,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12時18分 9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富寓之警詢供述 2.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8號 20 許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松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8分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永松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許永松之報案資料 3.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082號 113年5月13日8時39分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