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金訴-1745-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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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惜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簡字第2 8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壬○○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詐欺取財並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15時(應為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義統店,將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部分帳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下稱「張勝豪」),且將存摺照片、密碼傳送告知「張勝豪」。嗣有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丁○○(應為配偶邱明媚)於警詢之陳述、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㈠被告把台新帳戶資料交給「張勝豪」而非其網友「劉鑫」(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劉鑫」),被告或許對「劉鑫」有相當信任關係,但從被告與「劉鑫」的對話,再短暫的轉換到被告與「張勝豪」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無法看出所謂信賴度的連結,難認被告與「張勝豪」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有強烈之信任關係,㈡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狀況亦值同情,但自卷內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之對答、應對與一般人無異,因此被告對於金錢、帳戶使用之認知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之情形,㈢被告確實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領取補助,但本案被告是交付台新帳戶資料,被告交出台新帳戶資料仍有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其曾依「張勝豪」指示,於112年9月4日17時許,透過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上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通話將密碼告知「張勝豪」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認識名為「劉鑫」之香港網友,「劉鑫」稱要送其禮物,匯款港幣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又稱須由「張勝豪」協助其開通外匯功能始可成功匯款,其才會依「張勝豪」指示寄出提款卡,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嗣被告陸續透過「LINE」與「劉鑫」、「張勝豪」聯絡後,即於112年9月4日17時許,藉由超商寄件之方式將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張勝豪」指定之人,並以「LINE」通話告知「張勝豪」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劉鑫」、「張勝豪」等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與「劉鑫」(嗣已變換名稱為「李勝豪」)、「張勝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29至67頁,本院卷㈠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卷第55至159頁);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丁○○曾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台新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則均經證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邱○○(丁○○配偶)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11至13頁,偵卷㈢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9至10頁,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35至38頁、第51至52頁、第63至66頁、第73至79頁、第91至93頁,偵卷㈤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10至11頁,偵卷㈣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卷第13至17頁),亦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㈠第13至14頁)、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㈠第77至79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偵卷㈠第11頁、第73至7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981號函暨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影本(本院卷㈠第195至200頁)、被害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收據(偵卷㈡第15至23頁)、被害人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㈢第18頁、第30至39頁)、被害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3頁)、被害人子○○使用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第82頁、第86頁)、被害人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5頁)、被害人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被害人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第97至101頁)、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㈤第7至8頁、第13至15頁)、被害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戊○○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㈣第27頁、第43頁、第45至69頁)、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3至1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劉鑫」、「張勝豪」等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台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丁○○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腦部功能障礙,智商介於69至5 5,經鑑定後,由主管機關發給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1029482號函暨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影本存卷可考(警卷第121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89頁),足見被告之智力程度、認知功能顯均較一般人為差,則被告雖仍可正常進行對話,但依其低於常人之智識程度、欠缺工作經歷之生活經驗,其主觀上是否已能預見其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上開台新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尚非無疑。且細繹被告與「劉鑫」間之對話紀錄,「劉鑫」除與被告互相介紹、閒話家常外,亦陸續向被告稱:「那你想我做你男朋友嗎」、「但是我們異地戀你能接受嗎」、「你有什麼喜歡的東西嗎」、「這個是虛擬的,我是說現實中你喜歡什麼,有什麼想買的」、「我想送你點東西。」、「我送給你吧,我給你匯錢,你自己出去買」、「有什麼不好意思的」、「送女生禮物不是很正常的嗎,何況你是我的女朋友」、「你把你的帳戶發給我,我給你匯錢」、「買好一點的,第一次送你禮物」、「你拍照(指存摺)發給我」、「好的,還有你的電話號碼發給我,我等會在手機網路銀行給你匯過去」、「給你匯過去了,匯了5萬港幣」、「我剛剛打電話問了一下,銀行小姐跟我說跨國際匯款是沒有那麼快到帳的,快則幾個小時,慢則一到兩天,因為需要經過當地外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這筆資金進行核實,他們會有專門的工作人員聯絡你的,你耐心等待他們的消息就可以啦」等語(參本院卷㈠第63至92頁),又曾傳送已於112年9月2日轉帳港幣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不實交易紀錄畫面予被告(參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而「張勝豪」與被告聯繫時,除仔細教導被告寄出帳戶資料,並向被告稱:「陳小姐我把剛剛跟您說的3個重點用文字表達出來,這樣您比較清楚:⒈要是您有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這個部分您不用擔心,是正常的作業程序,後續的進度我都會幫您跟進。⒉銀行可能會致電給你,問您卡片是不是自己在做使用、虛擬數據的來源,那你就回答卡片一直都是自己在使用,虛擬數據就是自己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就好了,不然銀行就會質問我們為什麼直接幫您做處理,幫您做虛擬數據,我們又需要提供很多證明文件給他們,就會對我們處理的進度造成困擾,耽誤到您開通的時間。⒊工程師在幫您作業的時候,麻煩您不要去刷存摺,避免您的存摺數據跟虛擬數據混合,這樣會導致數據錯亂,那麼系統又需要重新開始審核,會耽誤到您開通這個功能的寶貴時間。」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3至147頁)。由此足見「劉鑫」實係以與被告交往、欲贈送禮物為藉口,以甜言蜜語等話術博取被告之信任;而「張勝豪」則以諸多專業術語、類似客服人員之禮貌態度,騙使被告誤信伊確為專業人士。參以被告前述心智狀況欠佳、生活經驗有限之情狀,被告實甚有可能因涉世未深、突遭他人親切關注而為感情所惑,過於信賴「劉鑫」或「張勝豪」,始依從「張勝豪」等人指示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幫助他人的意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其係依「張勝豪」 之指示,於112年9月4日透過超商寄件之方式一併寄出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張勝豪」密碼等語(參警卷第8頁、第10至11頁,偵卷㈠第90至91頁,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此一陳述合於被告於112年9月6日透過「LINE」傳送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張勝豪」,及於112年9月14日詢問「張勝豪」是否已寄回其兩張提款卡之對話紀錄(參本院卷㈠第146頁、第149頁),足認被告所述非虛。而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4日被告寄出提款卡時各仍有新臺幣(下同)5,022元、1,161元之餘額,嗣於112年9月6日始陸續遭人持提款卡轉出及提領殆盡,且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3日各曾有8,836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存入等情,亦有前引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㈠第11頁、第13頁),益見被告寄出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前述帳戶內尚有可提領花用之存款,上開郵局帳戶更係被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重要工具,縱前述金額均不高,對無工作收入之被告而言仍係堪以利用而甚具意義之款項,足證被告所為顯與常見出售帳戶獲利者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且通常均提供罕於使用之帳戶資料之犯罪態樣均大相逕庭。佐以被告於112年9月9日尚曾詢問「張勝豪」:「請問我的辦好了嗎?會不會在15號之前辦好,因為15號會有政府補助的錢會下來,我會用到提款卡」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7頁),更可徵被告對於「劉鑫」、「張勝豪」所述開通外匯功能之話術甚為信服,始可能依從「張勝豪」指示,將對其自身極具重要性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出。是無論被告輕易聽信「劉鑫」、「張勝豪」之花言巧語是否過於感情用事或欠缺理智思考,仍應認被告寄出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張勝豪」密碼時,確實自認為前述帳戶資料不致遭他人非法利用而逕行提供,以致其自己之存款、補助與各該被害人之匯款般同遭提領或轉出殆盡,尚不能僅以「劉鑫」、「張勝豪」所述就一般理智之人之標準判斷未盡合理,即完全排除身心狀況較為不佳之被告係誤信渠等所述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可能。 ㈤從而,就被告與「劉鑫」、「張勝豪」間之聯繫內容、上開 台新帳戶或郵局帳戶之餘額、上開郵局帳戶用以領取生活補助之功能等客觀情形綜合以觀,被告既於前述帳戶內尚有存款,且上開郵局帳戶係供其每月領取生活補助之情況下,仍依「張勝豪」指示寄出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見被告實係誤信「劉鑫」、「張勝豪」所述為真始會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即尚難認定被告有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意思,更不能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其申 辦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嗣曾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丁○○匯入或轉入款項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尚無從認被告有容任上開台新帳戶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意思,即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台新帳戶,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1 庚○○ 於000年0月00日,向庚○○詐稱投資股票,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43分(入帳時間16時許)許 12萬元 2 辛○○ 於112年5月30日,向辛○○詐稱投資股票,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1時17分許 1萬6,000元 3 丙○○ 於112年6月19日,向丙○○詐稱投資股票,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3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4分)許 4萬元 4 子○○ 於112年7月6日,向子○○詐稱投資股票,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入帳時間10時17分)許 20萬元 5 癸○○ 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向癸○○詐稱投資股票(應為感情詐騙,佯稱借款),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0日11時許 10萬元 6 己○○ 於112年7、8月間某日,向己○○詐稱投資股票(應為虛擬貨幣),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1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7 甲○○ 於112年9月13日,向甲○○之岳父梁春寶詐稱投資股票,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8 乙○○ 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乙○○詐稱投資股票,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8時58分許 5萬元 9 戊○○ 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向戊○○詐稱投資股票,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9分許 7萬元 10 丁○○ 於112年6月25日,向丁○○詐稱投資股票,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